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75號
原告 黃世福
被告 陳偉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6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號號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以及本件民國112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凌晨,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3027-H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KLC-3808號之營業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人身損害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參酌其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佳德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其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而言,客觀上,非經相當時間,顯然難以復原,其主張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所頒布110年10月間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本項損害之計算標準
,亦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7萬2,000元,自應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適當。
⒉財產損害方面:
⑴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修繕費計22萬4,66
1元,經核,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4萬2,416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1萬8,680元,是系爭車輛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為10萬2,981元。原告主張以全損方式計算,請求賠償損害7萬3,167元,自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2,500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汽車拖吊簽認單影本可參,亦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萬7,
667元(計算式:72,000+120,000+73,167+2,500=267,667)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