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告 周聖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牌費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3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牌費用10萬5000元,此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自不符暫免徵收2/3裁判費之條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3元,尚應補繳1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