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末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2.217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2.21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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