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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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靖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素靖與黃○○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黃○○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業經更正)住處地下室00號停車位,林素靖及同居男友陳○○之車輛則停放於地下室00號停車位,雙方因車輛停放問題而素有嫌隙。詎林素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A車之車身
烤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⒉於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B車之車身
烤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B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B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⒊於112年4月3日8時20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A車之車身烤
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嗣黃○○發覺車輛遭刮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素靖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該地下停車場,並行經A車、B車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提供車輛受損的照片沒有時間,不能確定是否在外遭他人刮傷嫁禍於我。畫面中我只是要去騎自己停放在隔壁00號停車位的機車,因而經過告訴人之車輛,我以為走路要靠右,所以視覺上比較靠近A車,但其實根本沒有碰到;畫面中也看不出有毀損B車的動作。我經過就一秒的時間,怎麼可能造成那麼多刮痕。此外,我跟告訴人也沒有恩怨,沒有挾怨報復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A車登記於告訴人母親名下,為告訴人所實際使用,有聲明
書、告訴人停車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又A車之右側車身、右側車尾車體烤漆有多道約略平行地面之細長刮痕,B車車尾亦有刮痕,有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及同年4月3日8時20分許,行經A車右側;於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行至B車前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無緣無故多了
許多刮痕,但我沒有發生任何車禍,想說放監視攝影機看看,是不是其他住戶造成,因此我於112年3月20日開始在B車尾部上裝監視攝影機,拍到被告多次刮我的車,我每個影片都有看,只有被告有劃到我的車,後來我於同年4月5日向管理委員會反應。109年時被告就曾越線將摩托車停到我的停車格,110年也曾將摩托車停在分隔線上,非常靠近我副駕駛座旁,導致我的乘客無法上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其車輛無故出現刮痕,始尋思蒐證希望確認何以造成車輛刮傷,復經其自行釐清僅被告有刻意靠近其車輛之舉,詳述前因後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59至77頁),結果略以:
⒈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A影片):影
片播放時間3至7秒時,被告自A車右前方出現,沿著A車右側車身往A車右後方走過來,行走路線較靠近A車。影片播放時間7至8秒時,被告走近甲車右後方時,右手手臂至手掌貼近甲車右側車身,手臂至手掌與甲車間沒有空隙,俟A女與甲車拉開距離時,右手手掌仍貼近甲車右側車身,而與身體間出現空隙,此時亦有異於原來腳步聲的聲響。(如附圖編號1至3)⒉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B影片):影
片播放時間6至12秒時,被告自併排停放之兩車中間往A車右後方走過來,右手手上拿著細長條狀物品。影片播放時間13至17秒時,被告走近監視器方向,擺頭看向畫面右邊,此時右手自然下垂於身側,然後抬起右手臂(手肘呈現微彎),由上往下擺動,同時有聲響發出。(如附圖編號4至6)⒊112年4月3日8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C影片):影片
播放時間3至6秒時,被告自畫面中併排停放之車輛中間,沿著A車右側車身往A車右後方走過來,行走路線較靠近A車。影片播放時間7至8秒時,被告右手手掌較貼近甲車右側車身,此時並有聲響發出,手臂與身體間出現比較大的空隙,行至靠近甲車右側中間車身時,右手臂與身體間的空隙消失。影片播放時間9至11秒時,可見被告右手持細長條物。(如附圖編號7至9)⒋觀A、C影片可知,被告刻意靠近A車行走,手部所持物品
與A車有所接觸而發出聲響;其手部位置,恰與A車遭刮傷之高度相符,均如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編號1至3、7至8所示。反之,B影片中卻可見被告於經過A車時將右手置於胸前,避免碰觸A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上所持者為機車鑰匙,前端為金屬、後面是塑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卻未置中甚至靠左側之自家車輛行走,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及同年4月3日8時20分許均以右手持金屬製之鑰匙尖端劃過A車車身,顯係刻意造成A車烤漆受損,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又觀B影片可見,被告刻意停留在B車前,手持鑰匙、手臂微彎之動作,並發出聲響,均如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編號4至6所示,則應係被告刻意以鑰匙刮損B車烤漆。正如A、C影片當中,被告於行經B車時均未有任何遲疑停頓,卻於B影片中在B車前逗留,且有前述手部動作,自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並未碰到A車或B車云云,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其經過A車及B車時,有上開不自然之動作及異常聲響,其所辯當屬無稽。
㈣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他卷第9至11頁、本
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確可見鈑金刮痕顏色與車身灰色鈑金顏色對比之下甚為鮮明;且多道高度相當卻略有起伏之刮痕型態,與被告因行走動態、多次反覆刮車之情相吻合,且此形狀之刮痕,與一般行車過程中所導致之磨損擦傷不甚相像。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宿怨及其通報管理室之經過,告訴人已證述如前,並提出其與管委會主委於112年4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時機車部分車身停放於告訴人之88號停車位、被告於110年停放機車位置極為靠近車位分隔線等照片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99至10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我們剛搬進去,對方有透過管理員說我們的車太靠近告訴人車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資佐證雙方確實早已因車輛停放問題有糾紛。又被告房東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稱管理室反應隔壁車位的車子靠近被告車位側有刮痕,有被告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頁),時序上與告訴人與管理室反應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相連,均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雖未有拍攝時間,但
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附拍攝時間之車損照片。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向管理室反應車輛遭刮傷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亦可見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透過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此情,時間與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並無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雖另辯稱與告訴人並未交惡無嫌隙云云,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早已於109年間即因車輛停放問題生爭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有糾紛,因為告訴人一直跟管理室反應我們的車門撞到他的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意的點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與告訴人未因停車問題有糾紛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係故意刮損A車、B車,造成A車右側車身及車尾、B車車尾留有明顯刮痕,自足以減損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鑰匙刮損A車右側車身及車尾烤漆、B車
車尾烤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各次犯行毀損情形,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請求法院就科刑部分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A、B車鈑金烤漆之鑰匙1串,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無從確知其係使用其中何支或多支鑰匙下手實施本件犯行,而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鑰匙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