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上訴人 陳可莉
簡秀玟 陳李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林宜萍 律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秋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陳可莉、簡秀玟、陳李金(下合稱陳可莉3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 溪洲 131、133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係訴外人 陳洋 所有, 於昭和 10年11月20日因成河川敷地而被抹消登記,嗣該土地於民國76年浮覆,部分被重新編列並登記為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段二小段481-1地號土地(下稱481-1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後, 陳靟里 為「戶主相續」, 嗣陳靟里 及養女 陳盡 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詎系爭土地竟於76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㈡臺北市政府應辦理系爭土地自48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後,再塗銷系爭登記關於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臺北市政府則以:㈠陳可莉3人未舉證其先祖陳洋即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
爭番地所有人陳洋,復未舉證陳靟里經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財產權,自無從輾轉繼承取得浮覆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位置、面積顯有差異,系爭土地迄未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水道,遇下雨或氾期即為河水所淹沒,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尚未回復。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塗銷系爭登記而為私有。
㈢系爭土地於76年間已浮覆並登記為伊所有,陳可莉3人之物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塗銷系爭登記,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陳可莉3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土地為陳可莉3人公同共有,駁回陳可莉3人其餘上訴(即請求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理由如下:
㈠系爭番地原登記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
河川而削除登記;481-1地號土地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陳可莉3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登記為系爭土地後,原所有權人陳洋當然回復其所有權,陳洋死亡後,由其等經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等節,為臺北市政府所否認,則陳可莉3人主觀上認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陳可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㈡審諸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陳可莉3人提出其先祖陳
洋於日治時期戶籍簿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函文及測量結果,參互以察,佐以臺灣民事習慣女子可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堪認陳可莉3人之祖先陳洋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陳靟里為陳洋之長女,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取得陳洋之遺產。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後,部分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陳洋即回復所有權。嗣陳靟里及其養女陳盡先後於80年5月11日、97年11月1日死亡,陳可莉3人為陳盡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陳洋所有,系爭登記雖妨害陳
可莉3人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陳可莉3人自系爭番地浮覆時起,即得隨時申請複丈,經鑑測知悉土地浮覆,古亭地政所收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76年7月13日依法公告,並在土地所在地之里辦公處揭示,公告期間至同年8月12日止,有該公告可稽,足認其等可得而知系爭番地業已浮覆。嗣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可莉3人即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卻遲至109年8月23日始起訴請求,已罹15年時效期間。
㈣系爭土地於76年間浮覆後,乃客觀存在之自然現象,依土地
法第12條規定回復其權利,則為法律之規定,經編列為481-1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為系爭登記,則屬公示、公開事項,均非陳可莉3人不能知悉,臺北市政府無從干擾陳可莉3人知悉並行使權利。至臺北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於系爭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陳可莉3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難認臺北市政府為時效抗辯,侵害陳可莉3人之財產權,而有違誠信原則。則陳可莉3人請求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登記關於該部分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㈤從而,陳可莉3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
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㈢查: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番地原為陳洋所有,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浮覆後部分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登記,陳可莉3人為陳洋之輾轉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函文及其附件所載,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函請古亭地政所,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註記土地浮覆及相關內容;又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系爭番地確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惟查無浮覆後相關文件,無從查知系爭登記前有無公告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入之地號及面積(見原審卷127至128、145至149頁)。似見古亭地政所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果爾,陳可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系爭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從未公告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地號相關資訊,伊等經專業地政士告知系爭番地可能浮覆,向古亭地政所申請複丈土地遭拒,始向法院起訴(見一審卷㈠13頁、原審卷187頁),並提出古亭地政所107年8月10日駁回通知書為證(見一審卷㈠33頁)。倘若為真,古亭地政所於系爭登記前,如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原所有人陳洋或其繼承人,何能知悉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及部分經重新編列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番地,而得適時行使權利?究竟陳可莉3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及於何時知悉系爭番地浮覆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未能行使權利有無可責難之事由?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事涉臺北市政府可否以其等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陳可莉3人之抗辯,亦涉及陳可莉3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陳可莉3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㈣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可莉3人本於所有權所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攸關其等對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併予發回。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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