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異議人即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異議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王清旺 即首府當舖權人相對人即債 湯詠勝 即高正當舖權人債務人 簡汶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清旺即首府當舖、湯詠勝即高正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對人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等曾有將借款交付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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