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請人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非訟代理人 林妤婷 相對人熊 佟琫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熊佟琫瑩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佟琫瑩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熊佟琫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獨居老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之社會機構,雖委託由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糧堂經營管理,然仍有依法提起監護宣告之權限一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本件聲請於程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走路,如廁需他人協助,雖可用簡單之言語對談,而能回答姓名、年齡等資料,但對現任總統姓名及所在地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34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熊佟女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熊
佟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熊佟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1837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在台無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再經衡酌臺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所轄之社會局負責老人福利事務之執行,具有老人福利業務之專業資源及人力,且該局亦覆稱:「若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本局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盡監督之責,以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雅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