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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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聲明人 胡林清 代理人 胡碧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前列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自然血親外,亦包含擬制血親之養子女在內。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另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指稱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死亡,而其為被繼承人居於大陸地區之養子女,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查,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則係設籍於臺灣之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收養之成立自應依收養者即被繼承人與被收養者即聲明人設籍地之規定認定之。又聲明人雖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表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然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相關前案,並無被繼承人辦理收養認可之相關案件,且依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亦無被繼承人成立收養之記事,則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確具收養關係,本院無從認定,嗣經本院通知聲明人補正,而聲明人代理人則具狀陳明因年代久遠,無任何登陸資料可供證明等語,此有前開補正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補正狀等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聲明人既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院自無從准予備查,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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