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上訴人 張紹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紹安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學歷非高,年輕識淺,因逢疫情失業,為辦理貸款扶養家人才參與本案。其均聽命於公司主管,非明知而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輕微,與主持、指揮犯罪者有別。且其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又其僅係詐欺集團眾多車手之一,並非擔任中階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且相關案件係因管轄規定繫屬於不同法院,非遭查獲後再行犯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濫用裁量權限,量刑畸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核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