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02、4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清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晚間9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5年
3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約5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4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述㈢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又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述㈡、㈢之情。
㈣案經謝清良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3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58、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併案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施用時、地為105年2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施用時、地應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為準(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之施用時、地為如併案意旨所示,堪認該次之施用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應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處罰。
㈥而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繼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1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其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9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而因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甲執行案殘刑8月7日。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及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10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案);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繼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再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殘刑8月7日,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符,酌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 彭仔 」,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5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38、46至48頁)在卷為參,是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謝清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謝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謝清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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