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高新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為原住民,智慮淺薄,因訴外人 張炳勳林芳蓮林寶秀 等人共同背信、偽造文書,林寶秀並詐騙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協議書等,且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伊實未真正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伊已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對張炳勳、林寶秀提起刑事告訴,原審就此未予置理及審理,遽爾結案,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結果同屬錯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另伊縱未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是否於簽名之同時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主觀上有無簽發本票之意思?或有無授權林寶秀代填?及於起訴時之主張與嗣後之補充說明,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悉未據原審調查,並向伊發問或曉諭,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上訴人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持以向桃園地院聲准裁定強制執行後,執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該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尚非屬無效票。依上訴人坦言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協議書(附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卷內)之記載,並佐之證人即代書林寶秀、張炳勳,及林寶秀代書事務所員工 洪智慧 之相關證述,再參以上訴人在上開事件審理中委任呂傳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答辯狀、追加答辯狀之記載,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數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系爭借款,暨於本件第一審具狀自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等各情,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署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未交付伊系爭借款,均無可取。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經被上訴人交付,對被上訴人自應就票載文義負責,其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係受張炳勳、林芳蓮、林寶秀等人詐欺而設定抵押權等諸節,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屬不應許可,且不受原二審法院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此外,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縱認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惟經被上訴人預收之六個月利息三十六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既未實行交付,即無法請求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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