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 林毅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家榆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沈孟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終葵刺青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起受僱於伊,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終葵刺青學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提供專業培訓課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1日起最低服務年限5年,期滿前未經伊同意無故離職,應以離職前最後1個月薪資之30倍為賠償。惟被上訴人接受2至3次專業培訓課程後,竟於108年1月11日以「我這幾個月工作很累,這陣子想要休息,以後自行開業」、「出去自己開業的話,比較有自己的時間,又比較輕鬆」為由,未經伊同意而無故離職。其107年12月薪資為7萬9,000元,應賠償237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自106年4月21日起最低服務年限5年,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合理的補償,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務年限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獲得上訴人同意而離職,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服務期限內無故離職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再者,本件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長期連續工作,月休僅4天且無特別休假,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3款、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㈠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終葵刺青店任職。
㈡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4
月21日起最低服務年限5年,此非勞基法之技術生契約,但為具有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不定期契約。
㈢被上訴人之107年12月薪資為7萬9,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口頭提出離職,當日為最後工作日。
㈤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特別休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賠償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故離職?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是否有效?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
1年4月21日止,共計5年,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為學徒(見原審卷一第7頁)。又系爭契約非勞基法第64條規定之技術生契約,且為具有最低服務年限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服務最少5年是否有效,即應依前開勞基法所定標準審認。
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應接受上訴人之指導
監督,從事學習構圖、配色、學習刺青技術,及其他與職務相關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署後,提供2至3次由美工老師指導畫作,並教導繪畫技巧(包含線條、意境、配色等)之刺青專業培訓課程,嗣因店內員工決定不繼續上課,而未繼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參加1次之課程,未得專業技術培訓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黃彥博 具結證稱:差不多上過2至3次課,課程內容為另一家店之刺青師傅給題材,員工利用各自的時間在師傅指定的時間內完成圖面,在上課時將圖面帶來給師傅講評,上課時間不一定,後來課程因為員工一致認為不要繼續而中止,我有看過被上訴人上過一次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可見上訴人雖曾提供2至3次之刺青課程,但被上訴人僅參與其中1次,至於其他次是否參與,則未經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又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即需提供專業培訓課程及負擔費用,應不得以勞工不願意繼續上課為由中止課程而繼續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業已給予被上訴人完整之專業培訓課程,而得與之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再者,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張婉菲 具結證述: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綜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之專業技術培訓不足,且未提供合理補償等節,可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至少受雇5年,業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一約定應為無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故離職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資30倍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契約期間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前經本院認定;此既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5年內未經其同意無故離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故離職一事,雖有爭執,但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