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甲○○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4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3385分之5385、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3385分之3100、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3385分之490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
三、上訴人甲○○則以: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絕大部分面臨省道且該省道寬敞係屬四線快車道及兩線慢車道並通往里嶺大橋,車流量相當大且緊鄰大型加油站,交通便利;反觀上訴人甲○○分得之部分為土地內部,地形狹長,很難有效規劃利用,僅小部分毗鄰產業道路,無法與省道相通,客觀上經濟價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分得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應以土地折價補償上訴人甲○○、上訴人丁○○則應以金錢966,437元補償上訴人甲○○等語,資為抗辯。視為上訴人丁○○在原審則以:兩造早有分管耕作,應依使用現況分割,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甲○○就原審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13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709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視為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甲○○966,43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0000000分之5385、上訴人丁00
00000分之3100、上訴人甲0000000分之4900持分保持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現況圖,兩造依分管位置使用。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
上訴人丙0000000分之5385、上訴人丁0000000分之31
00、上訴人甲0000000分之4900。又系爭土地兩造依分管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B部分為上訴人丁○○使用,C部分為上訴人甲○○使用,現況A、B部分均供養殖之用,C部分則種植檳榔。系爭土地之分管係自43年間起至今,其中上訴人甲○○於64年9月15日方為共有人,但於取得共有後,仍依其前手之位置繼續耕作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地,惟其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依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2頁)。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分割方法: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B部分為上訴人丁○○使用,C部分為上訴人甲○○使用,現況A、B部分均供養殖之用,C部分則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分管現況為分割,乃變動最小且符合公平原則,而分割後兩造亦各有道路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至92頁)。本院因而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大部分面臨省道,交通便利,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僅小部分毗鄰產業道路,無法與省道相通,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足見上訴人甲○○分得之部分客觀上經濟價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分得之部分。本院經囑託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上訴人甲○○分割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為1,327,639元,被上訴人丙○○分割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361,202元,上訴人丁○○分割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966,437元,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可稽(放卷外)。而徵諸鑑定人乙○○證稱:「(甲○○應有面積4553平方公尺,分割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割面積比應有面積為多,為何還要共有人找補1,327,639元?)因為甲○○的部分是屬於臨東方6米路,而丙○○的土地是臨西南方20米路,丁○○的土地臨東方及東南方屬於三角窗雙面臨路,所以在價值上甲○○的土地屬於較低的,雖然他分割方案的面積比較大,但是計算出來還是不足以補償他應得的價值」、「(找補金額如何計算?)計算方式係以臨20米路就是南方這條路取一個標準的農地,然後依此標準農地作基礎計算丙○○的部分,在丁○○的部分再加計東方6米路的單價10%的價值,甲○○的部分他是只有臨6米路,他是20米路的單價扣減30%所計算出來的。綜合計算之後就如本所鑑定報告書第20頁之找補分配表」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觀之,足見前揭鑑估報告書所載兩造間關於分割價值相互補償之金額,足堪採取。是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361,202元、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甲○○966,437元。
㈣至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土地折價補償伊、上訴
人丁○○應以金錢966,437元補償伊云云。經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土地折價補償,必須將以面積找補如附圖(三)所示部分面積折抵分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現使用之養殖漁塭面積因而縮減,該漁塭勢必先將水放掉,填平部分土地及整面北面土堤,往南重新築提,將致被上訴人相當程度人力及金錢之浪費,不僅違背現況分割之旨趣,顯不符合經濟目的,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本院認以金錢補償既符合公平原則,亦無損於經濟目的及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土地折價補償之分割方法,本院認無可採取。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毋須金錢補償云云,本院認被上訴人未斟酌其與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大部分面臨省道,交通便利,上訴人甲○○分得之部分僅小部分毗鄰產業道路,無法與省道相通,客觀上經濟價值顯然低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分得之部分情形,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兩造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及分得土地價值,認依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甲○○361,202元、上訴人丁○○應補償上訴人甲○○966,437元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原審判決依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惟未斟酌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分割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而未為金錢補償,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李昭彥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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