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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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人信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之負責人,歐元公司則係上址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坐落於「華廬大廈」集合住宅內,且上址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室之進出通道處,3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並上鎖,以此方式竊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地下室空間(面積約為669.11平方公尺之4分之3)供歐元公司使用,且妨害同棟集合住宅其他住戶正常進出該防空避難空間,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嗣經時任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多次通知改善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佐)。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4張、華廬大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地下室平面圖、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為歐元公司之負責人,歐元公司自75年買受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以下簡稱4號1樓)之後,被告即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號、8號下方地下室(即偵卷第65頁黃色區塊與紅色斜線區塊所示範圍,下稱本案地下室)部分範圍用作為私人使用,於歐元公司與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而成為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方公司)買受上開房屋時,於該棟大樓1樓至本案地下室的公共出入口(即偵卷第65頁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處)原即有裝設木門,惟該木門約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遭他人拆除,故被告指示歐元公司之員工於100年9月14日於原地將被拆除之木門重新裝上並上鎖,該木門暨門框嗣又被他人拆除,被告又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28日於原地裝設條狀之不鏽鋼門,該不鏽鋼門嗣於100年10月29日又被他人拆除,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再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原地裝設密閉式鐵門,然此次設置之鐵門嗣又於100年12月2日遭他人拆除,現該處並無鐵門,只剩門框;本案地下室公共出入口於歐元公司買受時即已裝設之木門及被告嗣後指示歐元公司員工裝設之門平常均有上鎖,鑰匙放置在歐元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辦公室內由歐元公司員工保管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其所開設之歐元公司於75年間買受4號1樓房屋時,已一併買受本案地下室,只是礙於當時法規而無法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購屋當時並不知本案地下室於建築圖中被規劃為避難室,且買賣房屋時交易之對象為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該公司係承受該棟大樓起造人之一之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太亞公司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之子公司,且買賣本案4號1樓及地下室之過程中,均是中華貿易公司之人員出面與其洽談,買賣契約亦經公證,故其並未懷疑太亞公司就上開房地究竟有無產權;本案地下室除上開公共出入口外,於4號1樓內尚設有4號1樓專用之內梯可通往該地下室,可見本案地下室原即設計為由4號1樓之所有人專用,又該地下室多年來均由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共同出租予他人使用,麗方公司負責人都在大陸,授權由其使用本案地下室,又該大樓有3位原始起造人仍住在該大樓內,若被告無權使用本案地下室,起造人豈會多年來對此均無異議,而遲至100年間才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地下室為歐元公司所買受而至少有專用之權利,故並無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歐元公司之負責人,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共同於75年9月16日與太亞公司簽約購買本案4號1樓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第二條: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一五○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亞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一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惟甲方就此部分,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第三條:乙方對於前開所定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置、鄰近情形及建物現況均完全瞭解,同意以現狀買受,甲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買受4號1樓建物及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前開4號1樓建物已於75年12月12日過戶登記予歐元公司,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買受前開建物及土地後,仍持續讓該大樓之管理員使用位於本案地下室之廁所;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曾共同將4號1樓及本案地下室出租予他人使用,於88、89年間,因該地下室承租人開設幼兒補習班,為確保幼兒之安全,故於本案地下室施作隔間,隔出補習班使用之地下室範圍及可通向地下室廁所及蓄水池、其中1個化糞池之通道,本案爭議之公共通道可通達前揭廁所等設施,然需隔間門之鑰匙始能進入隔間內之空間;最後承租本案地下室之承租人(開設 艾飛瓏 補習班)係於97年間搬走;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指示歐元公司之員工在本案地下室之公共出入口裝設木門並上鎖,該木門暨門框嗣被他人拆除,被告又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28日於原地裝設條狀之不鏽鋼門,該不鏽鋼門嗣於100年10月29日又被他人拆除,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再指示歐元公司員工於原地裝設密閉式鐵門,此次設置之鐵門嗣又於100年12月間遭他人拆除,現該處並無鐵門,只剩門框;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該地下室在平面圖上係被標示為避難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並有75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75年度公字第34838、34839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段957建號《前為23937建號》)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照片、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案有關於竊佔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否有竊有佔之故意?歐元公司本即占有使用本案地下室,被告加裝木門、鐵門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茲分述如下:
1、觀之上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本案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確實係自中力公司移轉至太亞公司,再由太亞公司移轉予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是歐元公司當初係向就4號1樓建物擁有所有權之人購入該建物,足可認定,且中力公司確為本案地下室所在大樓之起造人之一,有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起造人名冊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歐元公司係向承受起造人中力公司權利之太亞公司買受本案不動產,故其相信太亞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確實擁有權利等語,尚屬可採。歐元公司係於75年間向太亞公司購買4號1樓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明定「第二條: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一五○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亞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一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歐元公司及麗方公司),惟甲方就此部分,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此有前開75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顯見歐元公司與太亞公司間之買賣標的不僅限於該4號1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包括本案地下室之權利。又4號1樓專用部分內設有通往本案地下室之樓梯等情,有前開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及證人乙○○一致所陳,如該地下室純粹為避難之用,應無需在4號1樓內另設4號1樓住戶專用之樓梯,故被告辯稱歐元公司於75年間買受4號1樓房屋時,已一併買受本案地下室,只是礙於當時法規而無法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購屋當時並不知本案地下室於建築圖中被規劃為避難室等情,尚非無據。
2、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8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迄98年度仍登記為「太亞營造公司(管理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乙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辯稱自歐元公司買受4號1樓等不動產後,本案地下室之稅賦均是歐元公司所繳納等語,應堪採信。如歐元公司購買4號1樓時未一併購買本案地下室,衡情應無繳納本案地下室之不動產稅賦之理。再觀本案地下室自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向太亞公司買受該4號1樓房地後,至少自89年即由歐元公司與麗方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定歐元公司購買4號1樓時,亦一併買受本案地下室,故歐元公司有合法使用本案地下室之權利,故被告於100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在本案地下室之進出通道處,3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並上鎖等情,係基於維護歐元公司對本案地下室之財產權或使用利益之舉,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3、歐元公司本即占有使用本案地下室,且被告於本案加裝木門、鐵門之處本即有木門存在,因遭人拆除,故被告始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在本案地下室之系爭進出通道處,3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並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歐元公司購買4號1樓,一併購買本案地下室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地下室本即在歐元公司之占有使用中,被告於前揭時間僱用工人加裝木門或鐵門之舉動尚未使本案地下室之占有使用狀況有所變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此等行為構成竊佔之客觀行為。
4、綜上,被告於前揭時間加裝木門、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使本案地下室之占有使用狀態有所變易,本案地下室仍係歐元公司占有使用中,而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
(三)本案有關阻塞逃生通道部分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歐元公司於購買4號1樓時,一併購買本案地下室,歐元公司購買後即占有使用本案地下室,於被告加裝木門、鐵門之處本即有木門存在,因遭人拆除,故被告始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月28日、11月17日,在本案地下室之系爭進出通道處,3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並上鎖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歐元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地下室有合法之權源,其3度僱用工人裝設木門或鐵門,係為維護歐元公司對本案地下室之財產權或使用權益之舉動,且被告基於本案地下室20幾年來皆由歐元公司占有使用及4號1樓有專屬樓梯供歐元公司之人員進出本案地下室等情,主觀上認知本案地下室並非逃生通道,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僱工加裝木門或鐵門並上鎖時,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提出歐元公司與太亞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歐元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擁有所有權之依據,並表示太亞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是因該公司與中力公司合併而取得,惟本件系爭地下室空間並未經產權登記,而中力公司僅係「華廬大廈」多名起造人之一,則各起造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或是使用權是否確有特別約定,使中力公司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排他使用權?除本案4號1樓建物外,太亞公司是否確有承受中力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原審均未予查明,僅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長久繳納稅款並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可合法占用系爭地下室,容有未妥。又被告自承於75年間買受本案4號1樓建物後,仍持續讓該大樓管理員使用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廁所,並於將系爭地下室出租時,於系爭地下室施作隔間,隔出可通往地下室廁所、蓄水池及化糞池之公共通道,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部分區域設有蓄水池、化糞池等全棟建築物之共用設備,非可作為專有部分排他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認定就系爭地下室所有空間均有排他使用權,即非無疑。況被告於98年間曾親自或指派代表人參加「華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華廬大廈規約,系爭地下室公共空間應屬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明知「華廬大廈」係集合住宅,而該地下室原係防空避難室使用,且4、6、8、10號整體地下室空間之原始建築設計互通,以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並作為連結大廈內外之逃生通道,被告接續於100年9月至11月間三度以裝門並上鎖的方式將系爭地下室空間全部據為己有,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及行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已逾越歐元公司所得行使權利之合理範圍。原審僅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可合法占用系爭地下室,即認被告無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難謂無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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