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9號受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為「於10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之某酒店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當場交付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經其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核與起訴書所載「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後,於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內,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水電)、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謝維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5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之供述│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晚間│││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11時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錄表(編號:Z000000000│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389號)、勘察採證同意│實。│││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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