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樺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宜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1,459,11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調解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1,746,835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9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調解,嗣於109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頁、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明細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44頁、第89至9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6月1日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清償債務10,680元,年利率為0%,共分80期,惟聲請人僅繳足23期款項,自97年7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銀行109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更生調查)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72至81頁),已足認定。聲請人既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㈡狀,主張其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公會協商),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0,680元,當時聲請人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均由前配偶支付,並由前配偶協助償還債務,嗣於97年間,因與前配偶感情生變,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休,前配偶遂停止協助清償債務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見本案卷第97頁)。查聲請人於95年間為公會協商時,是在家帶小孩及做手工,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0頁),而履行上開公會協商之債務期間(95年7月1日至97年7月)係由前配偶協助支付協商款項之情,亦經聲請人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4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上開履約期間無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2頁),可認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97年度全年收入38,369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3,249元(計算式:38,985÷12=3,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3頁),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則以聲請人於97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829元之餘額,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繳納23期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足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從而,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4頁),且其近5年並未投保之勞工保險,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2頁),並有聲請人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配偶給予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除上開收入外,則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配偶 許明 發出具之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頁、第16至17頁、第57頁),足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另到庭陳明每年領有7,200元之空污補助津貼(見本案卷第55頁),並有其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3至66頁),故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0,600元,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000元,雖未能提出
相關證明或完整之單據,惟此金額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標準,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00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子許文賢雖為受其扶養之人,惟扶養費均由配偶獨立負擔,故無支出扶養費用。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10,6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7,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有3,6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0,600-7,000=3,600)。
㈤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又依聲請人之大城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1,300元(登載至108年8月28日)、麥寮鄉農會存款帳戶餘額僅81元(登載至109年3月25日),亦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0至66頁);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經試算至109年4月13日保單解約可領回1,874元,亦有該公司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6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3,255元(計算式:1,300+81+1,874=3,255),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746,835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3,255元後,尚負有債務1,743,580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3,600元,尚需約4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3,580÷3,600÷12≒40.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