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A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NGUYENVANL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交通事故而致他人身體受傷。另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NGUYENVANLANH(越南籍)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ANH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1時至12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3時25分,仍騎乘電動腳踏車(其後搭載 趙文 情)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由 許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NGUYENVANLANH、 趙文情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1分測得NGUYENVANLA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診斷證明書、酒測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