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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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夢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夢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金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夢竹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2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參附表),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3年1月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檢
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30日,分別發函請受刑人地址之轄區員警查訪,欲請受刑人到案說明,惟受文機關均回覆:受刑人現無居住在此、查訪後無從尋覓;又受刑人分別自112年2月15日起(僅支付5,000元)、111年11月15日(共僅支付1萬7,000元)即未依緩刑條件分別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劉昌紋 、 巫賜琴 ,告訴人等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情,以上有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3日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1執緩1527字第1139055550號)、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30日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1執緩1527字第1139069440號)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0○○○0○○○號:
里警偵字第113312009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9日函文(發文字號:桃警分刑字第1130034465號)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交辦單、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9日函文(發文字號:桃檢秀乙111執緩1527字第1139087359號)、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均無從尋著並接續履行上開判決附表所定內容,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
清償能力後同意之和解條件,本應信守承諾。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一、許夢竹應給付告訴人巫賜琴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許夢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拾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昌紋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