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黃海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逾期6個月以上違約金部分之期間「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頁),嗣經具狀縮減迄日為「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至98年7月14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89萬5935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1.2%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2.4%總計89萬5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