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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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和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和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謙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5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3-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93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拘役3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拘役32日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4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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