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聲請人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同時提出於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暫字第30號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對人暫任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僅能依原暫時處分所定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短暫互動。本案事件經本院歷時二年之調查,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過去成長受照顧之型態、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作成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一審裁定),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原暫時處分係於110年間作成時,未如本案事件有為全面而詳盡之調查,是以斯時之裁定內容尚無法反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認本案一審裁定所為決定應較原暫時處分認定結果更加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於本案事件裁定作成後,未成年子女曾多次向聲請人提及相
對人及相對人父親會罵伊,並要求伊不能選擇聲請人等語,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議題,是本件存在必須變更原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予變更原暫時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原暫時處分,關於相
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應予變更如本案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間之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兩造均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仍各有堅持,仍有以暫時處分暫定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之必要性。而原暫時處分係基於家事調查官詳盡調查後之專業評估而作成,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縱認家事調查報告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然因本案事件尚在二審審理中而未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酌定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仍待專業人員就現況再次調查、評估。故聲請人主張本案一審裁定較原暫時處分認定結果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無理由。
㈡兩造自109年12月底起因感情生變而分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亦經歷許多變動,嗣原暫時處分後始逐漸穩定。倘逕依聲請人之主張將原暫時處分之內容,變更為本案一審裁定之照顧同住方式,將再次變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並有使暫時處分「本案化」之疑慮。
㈢相對人否認其及其父親有辱罵未成年子女、要求未成年子女
不得選擇聲請人等情。聲請人於歷審所提出之證據,多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錄音檔案,未成年子女於錄音之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進而操縱未成年子女之表意。且聲請人以此途徑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恐對其造成負面影響,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㈠兩造前於102年4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起訴
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89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復經本院以本案一審裁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對於本案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繫屬中聲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原暫時處分裁定,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有原暫時處分裁定、本案一審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原暫時處分、本案事件一、二審卷證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多次向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及相對人
父親會罵伊,並要求伊不能選擇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在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情況下,本易受到當下情境或旁人誘導,影響其意見表達,聲請人逕行對未成年子女為錄音,並節錄錄音內容有關對相對人之批評、不利事項,用以訴訟攻防之用,足使未成年子女每次談及相對人照顧情形時均會蒙受擔憂被錄音、錄影之心理壓力,更難真實適切表達自身感受。且未成年子女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有依賴照顧方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於受聲請人照顧情形下所為影音記錄,本應考量未成年子女有無因顧慮己身處境而選擇趨於保守回答或迎合照顧者,以避免兩造加劇衝突對立,故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前開錄音譯文,即認未成年子女所述內容與事實相合。
㈢至本案一審裁定固於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過去成長
受照顧之型態、兩造共同生活之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然本案一審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兩造目前對於成年子女日後親權歸屬、探視方案仍有爭執,尚須於本案事件二審程序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未成年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而為評估。實不宜以逕予變更暫時處分,否則不啻搶先實現本案請求。況依前述,聲請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宜穩定其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以利身心狀態之穩定及發展,本件尚難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原暫時處分裁判時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談,使其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已多次明確表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承受過大壓力,本院認於本件應無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