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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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乙○○住○○市○里區○○路00號2樓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30日結婚,被告並於94年12月27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與原告同住約2月後即無故離家,且於00年0月00日出境,兩造迄今分居已18餘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顯未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分居已逾18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詠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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