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 陳碧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為負擔醫療及生活支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為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7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入住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69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中院平家合112司監宣569字第11200944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碧苑表示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08/100002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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