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勝
廖振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勝、廖振銘為兄弟。廖振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前,遇 鄭進鴻鄭智聯 父子及鄭進鴻所僱請之工人 邱健豪 在該處利用吊車施工,致廖振銘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通行,鄭智聯遂要求廖振銘改通道行,廖振銘心生不滿,雙方遂發生爭執,廖振銘並撥打電話聯繫廖振勝,廖振勝隨即騎乘機車到場。廖振勝到場後,與廖振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振銘持所有之番刀1支,以刀背朝鄭智聯腰部砍1刀,邱健豪見狀欲毆打廖振銘,廖振銘因而與邱健豪、廖振勝則與鄭智聯倆倆互相拉扯、扭打倒地,其間廖振銘手持上開番刀掉落,廖振勝見狀隨即撿起番刀,並朝鄭智聯左臉砍1刀,致鄭智聯受有左臉3公分刀傷、左胸背17公分割傷、胸部鈍傷及左眼眶瘀傷等傷害,邱健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涉嫌傷害邱健豪部分,業經邱健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智聯及邱健豪兩人趁隙跑離現場。嗣因路人勸阻,廖振勝、廖振銘兩人始離開現場,後經鄭智聯及邱健豪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番刀1支。案經鄭智聯、邱健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勝、廖振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聯、證人即被害人邱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鄭進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番刀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鄭智聯所受傷勢照片2張、GoogleEarth案發地點街景視圖、地圖各
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振勝、廖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先後持番刀共同砍傷告訴人鄭智聯之數個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道路通行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誠應譴責,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廖振銘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番刀1支,為被告廖振銘所有,且供其本案與被告廖振勝共同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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