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存款5,361元及土地與房屋各1筆之財產,自93年1月至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鴻玉商號有從事營業活動,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即最大之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下稱前債務協商),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2,77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而上開毀諾,顯非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時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203萬元,資產總價值約為116萬元,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清償債務總金額,且以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2,775元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於98年4月22日所核發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書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營鴻玉商號每月薪資所得為2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7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70022775號函、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勞保及健保資料聲請人於92年7月22日勞保退保時之投保薪資及97年健保投保金額固分別為42,000元及33,000元,然投保薪資及金額並非計算聲請人實際所得之依據。本院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97年之綜合所得額分別為46,275元及0元,並參酌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文,鴻玉商號經查定之銷售額,93年1月至95年每月為72,600元、96年1月至97年10月每月為86,364元,且該商號為聲請人與其配偶 張明春 共同經營等情,概以上開經查定之銷售額並扣除經營之必要成本後,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為26,000元,為合理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最低生活費9,829元、
房貸7,500元、房屋稅165元(3,951元/年)、地價稅52元(1,236元/年)、勞健保1,632元(4,895元/3個月)、營業稅631元(1,893元/3個月)、機車強制責任險121元(1,452元/年),並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9,829元,既係以內政部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依據,應無浮誇虛偽不實之虞,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於房貸及其他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應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抗告人另行主張。況聲請人僅稱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消費而無開立單據,並無法提出上開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亦未釋明有何特殊事由致須有上開之支出。是以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29元,其餘均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㈣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9,829元,餘款為16,171元(計算式:26,000-9,829=16,171)。而聲請人在同條例施行前,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前債務協商,達成每期清償22,7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惟以聲請人在96年、97年每月之收入,扣除前揭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依系爭協議所訂按月應繳之金額甚明。據此,嗣聲請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恐乃因系爭協議,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復所約定之償還金額,似有過高之虞,致其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系爭協議應償還之款項,故應非屬聲請人在系爭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職是,系爭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堪認定。
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土地(即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與房屋各1筆(即門牌號臺東縣臺東市○○路46之8號建物)及存款5筆,資產總價值約為116萬元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共計5,361元(計算式:100+300+3,671+973+317=5,361元),且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人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300,000元,借款3,500,000元,至98年9月21日止尚欠2,323,371元,嗣因積欠其他債權人被聲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縣辦事處鑑定其價值為3,360,744元,以鑑定之價值扣除其貸款之餘額後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1,037,373元(計算式:3,360,744-2,323,371=1,037,373),則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總價值為1,042,734元(計算式:5,361+1,037,373=1,042,734),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目錄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銀行鳳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而聲請人迄今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為2,030,307元,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經營商號之現況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至聲請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另於98年11月9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玄字第4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惟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上揭規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所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又本件有擔保之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於98年9月21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請求准予實施抵押權優先受償,依同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非不得繼續執行,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再另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