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甲○○被告乙○○
坑北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依約定入境來台,惟未與原告同居,而係與其叔一同居住在台北市。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失聯,去向不明,嗣原告經警局通知,始知被告已因逾期停留而遭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至今將近3年,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合法入境後,因逾期居留之情事,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逾期停留1個多月,並於93年11月23日予以強制遺送出境,嗣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79288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偵訊筆錄各1份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入境台灣,惟離家在台北生活,嗣因逾期居留而遭強制遣返回大陸,且自其返回大陸至今,已逾2年,未再與原告聯絡,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細究兩造婚姻破裂之因,係兩造於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後,未能妥善經營夫妻生活,以致於被告居留逾期原告卻渾然不知,被告遭遣返回大陸後,兩造彼此互不聯繫,放任此分離之情形持續,顯示彼此均無意維繫婚姻,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