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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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第一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二、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四三二號輕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李怡真 ,即乙○○之女)經過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該處擺設檳榔攤,由 林萬全 看顧中,因林萬全坐在店內睡覺,即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至檳榔攤處,徒手竊取放置現金之綠色塑膠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經林萬全、 林明順 調閱店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得之畫面,得知上情。
三、乙○○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賓山水果店」前,見顧店女士丁○○○坐在店內桌旁睡午覺,即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店內櫃檯處持不明物體(並無證據可證為兇器等物品)著手撬挖櫃檯抽屜鑰匙孔搜取財物之際,恰為丙○○在二樓所裝設監視閉路電視內發覺乙○○彎身撬挖行為有異,立即下樓,並大聲詢問乙○○欲做何事,乙○○見狀為掩飾行竊犯行,即開啟該櫃檯上方冷藏櫃之玻璃門,取出一罐牛奶佯裝欲購買鮮奶,但丙○○仍覺有異而質問乙○○剛才搜尋財物之行為,乙○○即向丙○○下跪求饒,請求丙○○勿報警,但丙○○仍堅持要報警處理並請附近鄰人幫忙報警,在旁睡覺之丁○○○亦因而起身,二人均徒手抓住 李明進 手臂處之衣袖,李明進為脫免逮捕而不斷扭動、掙扎身軀,甚將所穿著衣物脫下欲離開,丙○○、丁○○○二人仍試圖抓住李明進,李明進見門口放置有一根木棍,即欲以該木棍脫免逮捕,而彎腰撿拾起身後,立即為丁○○○所搶下,適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員警即時抵達處理而不遂。
四、案經林萬全、林明順、丁○○○、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林明順、林萬全、丙○○等人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不爭執」之意思(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審判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等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明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檳榔攤位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及至「賓山水果店」內欲行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店內人員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等情不諱,惟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哀求證人丁○○○、丙○○讓其離去無效,為求在警方趕到現場前離去以脫免逮捕,即起身欲離開現場,在遭證人丙○○抓住其衣物,被告則強力掙扎,證人丁○○○靠近欲協助證人丙○○抓住被告,被告掙扎中撿拾店內放置之木棒一支,作勢向證人丁○○○揮擊但未擊中,反遭證人丁○○○搶下,有攜帶兇器竊盜及為脫免逮捕對丁○○○、丙○○施加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堅稱並無此情,辯稱:當天到「賓山水果店」內看到沒有人就貪心拿一罐牛奶,後來聽見有人喊賊,伊害怕就要跑出去,並跟店裡的人下跪,並說伊已有年紀並遭通緝,請求店裡的人放伊走,但店裡的人說要叫警察,旁邊也有很多人在看,伊沒有拿棍子打人,連拿木棍都沒有等語,指定辯護人亦以: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六0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獲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然仍認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再參以該號解釋理由文末中所例示「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認為並不適用於準強盜。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有持木板作勢打人,也僅為虛張聲勢,尚不必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為被告李明進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騎乘登記其女 李怡貞 名義之車號000—四三二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所擺設檳榔攤處,竊取放置在桌上塑膠籃內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號「賓山水果店」內已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尋獲財物,即遭店內人員發覺而不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行竊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全、林明順、丁○○○、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怡真證述有關上開車號機車為其所有,但為被告使用之情甚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行竊相片(含放大)共十三幀、刑案現場照片共四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賓山水果店」內行竊,為店內人員丙○○發覺,被告為掩飾犯行,即自櫃檯上方冷藏櫃內取出一瓶牛奶,假稱欲購買牛奶,並向證人丙○○求情表示不要報警,但被告見證人丙○○委請附近鄰人報警後為脫免逮捕而欲離去,因證人丙○○抓住被告衣物,被告則持續強力掙扎,證人丁○○○亦欲協助證人丙○○抓住被告,而被告於掙扎中撿拾店內放置之木棒一支,作勢向證人丁○○○揮擊但未擊中,反遭證人丁○○○搶下木棒,並與證人丙○○合力制止被告,待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而認為被告此次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行。然查: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
2、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否認於欲行竊而搜尋財物時為證人丙○○發現之際,有與證人丙○○、丁○○○發生拉扯或持木棍丟擊等行為之情,已經為證人丙○○、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即證人丙○○證稱:當天十一時許正準備上班,從二樓閉路電視畫面中看見被告在伊家樓下店內櫃檯處欲開抽屜,伊覺得不對,馬上下樓查看,並在樓梯旁觀察被告做何事,伊有看到被告拿著不明物體挖抽屜鑰匙孔,伊即詢問被告在做何事,此時被告立刻打開櫃檯上方冷凍櫃拿取牛奶後,說要購買牛奶,伊仍質疑購物者不會跑進櫃檯內自行取物,被告立刻向伊下跪,要伊可憐其已七十歲了,又是通緝犯,伊仍請對面鄰居報警,此時被告就有脫逃的動作,伊就抓住被告所穿著外套手臂衣袖處,此時母親丁○○○亦驚醒,也抓住被告另一邊手臂衣服處,被告扭來扭去掙扎,並將其外套脫下,伊仍去抓被告衣物,導致被告內衣有被抓破,皮帶也被伊扯斷,被告見門口有一根木棍,就彎下腰去撿,還沒有舉起來就被伊母親搶下來,被告並沒有做出打的動作,被告在掙脫過程中僅一直講說其年紀大、要伊可憐他,要伊放他走,並未講何不利的話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當天伊趴在桌上睡覺,聽見女兒丙○○喊叫才醒來,當時抓到被告時,被告說已七十幾歲,叫伊等可憐他,並說是通緝犯,要伊等同情他,但伊仍請對面鄰居報警,被告後來從店內有檢起一根棒子,作勢要打伊,但沒有打到伊,被伊搶下來,之後仍一直求伊等同情他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詢問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丁○○○二人前開所述,被告著手行竊之際,即遭證人丙○○發覺而欲報警,被告欲脫逃,則以低姿態之方式下跪、請託,說明其年紀大、通緝人犯等方式,欲博取證人之同情而讓其離開,但見證人二人均不為所動且報警,即欲掙脫遭抓住之衣物,而是將所抓住之衣物脫卸下,及扭動身軀方式讓證人二人無法抓住,以便脫逃,即被告上開言行,並無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甚明,縱被告欲脫逃中,曾撿取店內木棍一支,證人丁○○○雖於警、偵訊中均稱被告持木棍作勢要打伊等語,但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丙○○則明確陳稱,被告當時彎腰撿拾店門口所放置之木棍,尚未舉起即遭證人丁○○○搶下等語,顯見被告僅彎腰拾起木棍後即遭證人丁○○○搶下木棍,被告並無持木棍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行竊遭發覺後,即以討饒方式欲離開,在見證人報警後,亦無持木棍毆擊證人等人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可見被告並未對證人丙○○、丁○○○等人施以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單純以扭動身軀方式欲脫逃行為,或撿拾木棍後即遭搶下制止,亦無何持木棍為強暴、脅迫行為,自難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等同觀之。
3、並觀證人丙○○所提供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所呈,當日有被告進入店內櫃檯處,以右手往右下角處摸索,並蹲下翻找物品之動作,並無任何被告手持木棍欲攻擊證人丙○○或丁○○○之情狀等情,有上開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幀在卷可憑,即被告行竊遭發現後,雖欲脫免逮捕,但被告未對證人丙○○、丁○○○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證人丙○○、丁○○○無法抗拒,自與前揭準強盜所稱強暴、脅迫構成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證人丁○○○、丙○○二人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或有對證人丙○○、丁○○○施以至使渠等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被告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分別所犯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持不明之物撬挖店內櫃檯抽屜鑰匙孔之行為,已著手搜尋財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侵害財產權益之前科紀錄,經判刑入監執行完畢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一再犯案,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見被害人睡眠或不注意之際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困擾,兼衡其竊得財物,且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經通緝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