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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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其於當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87毫克,本件被告顯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07號被告邱瑞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欽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類之補品及雞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不慎與 彭聖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場測得邱瑞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其於當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87毫克(計算式:0.19+0.0628×9.5=0.787,取到小數點後第3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瑞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陳其初始駕駛時間為104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而其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19毫克,檢測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時間間隔約為9.
5小時,依上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當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787毫克(計算式:0.19+0.0628*
9.5=0.787),顯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