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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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捌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8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旁之某處,拾獲不詳人士棄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25顆,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10樓租屋處。嗣於98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設於高雄縣○○鄉○○路「陽明山莊」地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為警在其前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5顆,以及該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經查,被告甲○○亮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25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09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4顆,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口徑0.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125顆,既非被告所製造或購得,即係他人所製造或購得,因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25顆,均屬違禁物,持有該等子彈者,隨時均有遭檢警機關查緝及面臨判刑風險之可能,是客觀上雖無法排除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屬他人所遺失之情形,但亦無法排除該等子彈係原持有人因為免面臨刑責之風險而隨地棄置之可能,由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是否為他人所遺失,涉及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客觀上即無證據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屬他人所遺失,本院因認係屬不詳之人所棄置,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持有子彈多達125顆,數量非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並未持以犯罪,致未生其他損害,行為惡性非重,且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3顆、45式子彈10顆、點22式子彈1顆(均不含經試射之子彈共4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後經試射之子彈共41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試射子彈73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試射子彈10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試射子彈
1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109顆│⑴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經試射後,餘口徑9mm制式子彈│││││73顆。│├──┼───────────┼───┼───────────────┤│2│45式子彈│14顆│⑴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經試射後,餘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0顆。││├──┼───────────┼───┼───────────────┤│3│點22式子彈│2顆│⑴均係口徑0.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經試射後,餘口徑0.3吋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