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
劉俊鵬周鴻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鴻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玉、劉俊鵬係成年人,因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向王玉借用機車後造成機車損壞尚未賠償予王玉及未遵照王玉指示從事性交易(王玉、劉俊鵬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甲女心生不滿,王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要求甲女前往友人 焦洋朋 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談判,甲女於當日7時許至該處與王玉談判修車費用事宜,終達成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協議,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王玉仍不願罷休,乃與在場之劉俊鵬謀議如何教訓甲女事宜,劉俊鵬乃對在場之周鴻成(當時19歲餘)、少年程○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葉○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述少年所涉傷害部分,少年程○琤、詹○媛、吳○槿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少調字第40號分別裁定保護管束、不付審理暨告戒、不付審理,葉○雄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少調字第41號調查協尋中)稱:如果你們不打甲女,我就要打你們等語,周鴻成、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之自由決定意志雖未喪失,惟因懾於劉俊鵬之威勢而應允毆打甲女,王玉、劉俊鵬基於與前揭少年共同故意傷害甲女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程○琤以書本敲打甲女頭部5下,續由周鴻成將鐵衣架拉直對折作為工具,持之往甲女之背部、腿部、手部抽打約20至30分鐘,嗣因用力過猛,周鴻成之手因此遭衣架刮傷,再由吳○槿、葉○雄接力以衣架毆打甲女。其後,王玉與詹○媛、吳○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雯 」女子將甲女帶至隔壁焦洋朋母親房間內,詹○媛、吳○槿壓制甲女身體,綽號「小雯」女子持衣架毆打甲女之臀部, 王玉明 知甲女並無義務脫去衣物、跳舞,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命甲女脫去其衣物、跳舞,甲女迫於恐懼,僅能脫去上衣僅著內衣跳舞,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女返家後,於103年3月3日由其母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全背、雙臂部、雙上肢、雙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瘀青、暈眩等傷害,經其母偕同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 羅珮綺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共犯劉俊鵬、周鴻成及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俊鵬、周鴻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5、143頁背面),經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即甲女之母羅珮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5、26頁),核與少年程○琤、少年葉○雄、少年詹○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焦洋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少年吳○槿於警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6至17、18至19、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頁背面、13至15、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2頁背面),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被害人受有全背、雙臂部、雙上肢、雙下肢挫傷併大面積瘀青、暈眩,有該院103年3月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104年2月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就醫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7、53至53之2、54至57頁),足認被告劉俊鵬、周鴻成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 王玉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強制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或叫劉俊鵬毆打甲女,且為避免甲女繼續被打,只好出於善意帶甲女至隔壁房間陪伊跳舞,並要甲女將跟伊借的衣服脫下還伊,並未逼迫甲女脫衣跳舞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1號)。
2.被告王玉與被害人甲女2人於103年2月28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就機車損害賠償事宜談判,甲女因尚未賠償機車損害,致王玉心生不滿,與劉俊鵬謀議叫周鴻成、吳○槿、葉○雄陸續毆打甲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查時證述:後來在下午1時起至4時許,劉俊鵬威脅周鴻成、無○瑾、葉○雄等人毆打我,王玉一直說為何要瞞他機車壞掉的事,還敢問她機車後輪是否無胎紋,劉俊鵬一直喝酒,叫周鴻成拿衣架打我,後來又叫吳○槿打我,後來又叫葉○雄打我,劉俊鵬叫我給王玉一個交代,我沒回答,王玉就說要我賠1萬元修車,4000元皮包錢,我只能說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參以同案被告劉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王玉與甲女的問題, 王玉有 叫我打甲女,我也有打,我也有叫人打甲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同案被告周鴻成於警詢時供稱:因甲女弄壞劉俊鵬朋友王玉機車2次,沒如期還修理費用,劉俊鵬介紹甲女做S(指性交易),甲女愛做不做,故劉俊鵬叫我們打甲女,我跟吳○瑾、葉○雄打甲女,劉俊鵬和王玉當時在問甲女要不要還錢及要不要好好上班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用衣架毆打甲女時,王玉坐在旁邊看,王玉一直問甲女要不要還錢及為什麼不好好上班(做S)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於審理時結證稱:甲女因騎壞王玉機車未按時還錢而被打,我們毆打甲女時,王玉有一直在場,沒動手,對甲女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背面頁);並徵諸證人焦洋朋於偵查中結證稱:毆打甲女的原因是因積欠王玉機車修理費及做S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好像是王玉跟劉俊鵬說以一手啤酒為代價,請劉俊鵬處理甲女的事,當時有聽到王玉對甲女說車錢幾時還。當日好像是王玉撥打電話說期限到了,叫甲女過來新竹市○○路○○○號,劉俊鵬一開始好好說,後來甲女就被打了,王玉都在旁邊,好像有跟她說錢幾時還,要她開出日期,有4人用手或衣架打甲女約1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背面、108頁);證人程○琤於警詢時證稱:王玉問甲女為何弄壞她的機車不講,甲女回答因為害怕不敢講,王玉回說不同意這個理由,後來王玉就叫劉俊鵬處理,甲女除了欠王玉機車修理費及包包外,可能還有原因是甲女之前有做S,後來愛做不做,沒錢賺也沒法賠王玉,王玉才會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2及背面頁);證人吳○槿於警詢時證稱:王玉問甲女為何弄壞她的機車不講,心態跟理由是什麼,事後還能與她說笑,我忘了甲女怎麼回答,後來王玉就教劉俊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甲女不講話,所以王玉生氣要劉俊鵬處理甲女,後來劉俊鵬就叫我、葉○雄、周鴻成開始毆打甲女,甲女被打過程中王玉都有在場,好像有問甲女為何要騙她,甲女將王玉的機車弄壞,甲女說要賠錢但都沒有賠,王玉對甲女說要她還錢,應該有因為甲女不去做S而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111頁背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劉俊鵬、周鴻成及共犯上開傷害犯行,顯係為替被告王玉處理被害人甲女將借用機車損害及未遵從王玉指示從事性交易之事,且被告劉俊成要求被告周鴻成及少年程○琤、吳○槿、葉○雄教訓被害人甲女,及被告周鴻成及少年程○琤、吳○槿、葉○雄動手毆打甲女時,而被告王玉在旁非但未加以阻止,反開口指責甲女關於機車損害賠償及性交易之事,已足認被告王玉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劉俊鵬及周鴻成、少年程○琤、吳○槿、葉○雄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甲女之合意甚明,被告王玉係與被告劉俊鵬基於共同參與本案傷害甲女之犯行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周鴻成及共犯少年程○琤、吳○瑾、葉○雄實施犯罪,足認被告王玉於事前已與被告劉俊鵬、周鴻成及共犯少年程○琤、吳○槿、葉○雄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王玉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王玉辯稱:並未動手毆打甲女,並無傷害甲女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王玉將甲女帶至隔壁房間逼迫其脫衣跳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指述:我被帶去隔壁房間,小米就打我,吳○槿拉我頭髮,不知誰壓住我的背、腳,我努力掙脫一站起來就頭暈,王玉就叫我跳舞,我頭暈不能動,王玉就說:你要被打還是要跳,王玉當場要我脫衣服還她,我不敢不脫,就在男人面前把衣服脫下來,只剩內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背面頁),核與同案被告周鴻成於警詢時證稱:王玉要跟甲女玩跳舞,甲女沒法跳,綽號小雯女子就叫詹○媛、王玉帶至房間,我跟吳○槿跟到房間看,看到甲女手腳被壓住,上衣被脫掉,赤裸上半身,小雯拿衣架打甲女屁股等語(見偵卷第10至背面頁),又於偵查時結證稱:王玉與另外兩個女的將甲女帶至隔壁房間,王玉跟另外兩個女子用衣架毆打甲女,後來王玉叫甲女脫上衣只穿內衣在房間跳舞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審理時結證稱:甲女事後被王玉及小米及另名女子帶至隔壁房間跳舞,跳舞時甲女衣服已不在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背面至104頁);並徵諸證人即少年吳○槿於審理時證述:王玉將甲女帶至隔壁房時,王玉有叫甲女跳舞,由我、王玉、小米壓制甲女,小雯拿衣架打甲女屁股,甲女上衣是去隔壁房間才脫,在隔壁房間有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110背面、112至背面頁);證人焦洋朋於偵查中結證稱:王玉在我媽房間,我聽到甲女在叫,我進去跟他們說夠了,當時甲女只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後來甲女被王玉及小米、不知名女生帶至我母親房間,我進去房間看時,看到甲女上半身脫光,在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王玉確有以強暴方式,迫使甲女在其面前脫掉上衣、跳舞等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王玉此部份辯解,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玉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劉俊鵬、周鴻成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又依我國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以滿20歲為成年,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成年人」,自係指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自然人者而言。
㈡查,被告王玉、劉俊鵬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4、46、129、131頁),又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見偵卷第2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核被告王玉、劉俊鵬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王玉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周鴻成就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玉與共同被告劉俊鵬、周鴻成就對少年甲女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玉成年人對少年甲女所犯上開傷害與強制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王玉、劉俊鵬、周鴻成與共犯少年程○琤、吳○槿、
詹○媛、葉○雄均為友人關係,其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分別於出生,對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共同為前開傷害犯行,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俊鵬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玉、劉俊鵬、周鴻成不
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漠視法紀,率爾與共犯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共同傷害被害人甲女身體及以強暴之非法手段使被害人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致使被害人甲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王玉全然否認犯行,被告劉俊鵬、周鴻成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亦非良好,被告周鴻成於審理時證述多所保留,刻意迴護被告王玉、劉俊鵬,難認已有悔意,且事後均未能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被告王玉與被害人甲女關於車損害賠償及從事性交易之糾紛,由被告王玉、被告劉俊鵬居於較核心之主導地位,被告周鴻成、少年程○琤、吳○槿、詹○媛、葉○雄等人配合下手之分工狀況,被告周鴻成實際出手用衣架抽打甲女之參與程度,兼衡酌被告王玉高中肄業,曾於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尚需負擔家中二子醫藥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俊鵬高中肄業,從事美容院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鴻成國中畢業,於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需照顧外公、外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玉、周鴻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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