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 蔡哲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
鄭克盛 律師被告葳碩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追加,其原因事實皆為兩造間同一買賣事件,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因系爭車輛發生拋錨失去動力,而需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運及鑑定拋錨之原因,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將並依第227條第2項請求,具體金額容候補陳。」(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擴張請求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5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72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BMW品牌2012年式M3Coupe系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87萬元,兩造並於同日完成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車輛。然原告於107年8月9日(即交車2日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儀表板突然顯示引擎故障之圖示同時失去動力,致系爭車輛經短暫滑行後驟停於高速公路中央,並因訴外人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由臺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引擎之波司片組件已因長期磨耗使用而具異常較薄之瑕疵,且該等瑕疵造成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下發生引擎縮缸、車輛追撞毀損之損害,顯無法作為一般駕駛使用,亦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交易價值應已顯著降低,可認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網頁廣告已記載「3個月免費保固」,該廣告即應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因具有波司片異常較薄之瑕疵,已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效用,交易價值亦受減損,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且上開瑕疵亦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引擎縮缸、遭後車追撞毀損。原告另受有拖吊、拆卸、停車費用共計6萬7,500元之損害,及支出鑑定費用5萬元,合計為11萬7,5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民法356條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90%之價金即168萬3,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引擎及遭追撞之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運、鑑定等所額外支出之11萬7,500元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3,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7,50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符合檢驗標準,系爭車輛引擎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所以突然失去動力,係肇因於原告之超速及不當操作駕駛行為導致引擎機件高溫燒熔,此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況系爭車輛除業經原告核對並現車、現況交車完成,兩造並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特約合意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所據,原告雖稱被告網頁廣告有「3個月免費保固」之記載,然該網頁廣告所示文字未經被告授權,且刊登該廣告公司早已結束營業,原告復執此不實廣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保固服務,亦屬無理。再者,原告於系爭車輛失去動力緩慢滑行時,先將系爭車輛不當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處,且並未置放三角警示錐警告後方來車,方肇致後方車追撞事故,故原告實係因無法向後方車求償,而欲將根本不存在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出賣人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不得約定變更民法上有關瑕疵擔保之期間。但有利於買受人者,不在此限。」
2、經查,原告前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87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為販售中古車輛與消費者之中古車業者,則系爭買賣契約雖由被告員工 張璽宇 代被告與原告簽立,然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見本院卷第98至99、55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記載「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惟特約免除瑕疵擔保之規定既違反前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被告辯以兩造已合意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公司網站之記載,被告承諾交付車輛具有3個月之保固期,而該廣告內容屬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應擔保系爭車輛至少正常行駛3個月,並稱該保固範圍另依其他車商即HOT大聯盟中古車所提供之保固內容,包含引擎本體、汽缸及所有零組件於1年期間之保固,則被告即應提供等同其他車商保固範圍之3個月保固期間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網站廣告業面及HOT大聯盟中古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4、332頁),然前開廣告業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承諾保固3個月之情事,則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再者,由HOT大聯盟中古車網頁資料亦同時記載其所提供之保固不同於單一車商之保固,且需符合聯盟查驗通過之「可保固車」,並經車主踐行保固流程後方生保固效力,則HOT大聯盟中古車提供之額外保固自非即為一般中古車所應提供之保固內容,且該保固內容亦未經兩造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所為兩造間有額外保固主張,自不足取。
4、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僅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物之瑕疵,其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68萬元3,000元,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及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之波司片組件已因長期磨耗使用而具異常較薄之瑕疵,顯無法作為一般駕駛使用,亦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云云,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74頁)。查,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起訴前將系爭車輛自行送鑑,並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現況所製作,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召集人 高景崇 於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波司片比較薄,那系爭車輛的波司片是否有比一般中古車輛還薄?)我們當時就引擎內部的檢測,認為該車輛波司片的厚度已經到了一般車輛使用的下限了,所以我認為波司片比較薄,但是參酌OBD的檢測報告,引擎的數據都正常,所以也可以判讀為波司片確實比一般中古車薄,但是還在下限以上的範圍內,所以認為車輛在買賣當時是堪以使用的。」、「(問:一般中古車的堪用標準,有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有。在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的事項中,政府有規定相關的檢驗數值只要在標準數值內,中古車業界的行規就會認為是堪用,而本件法院提示的相關檢測數據,並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項,所以我的判斷是在買賣時該車輛屬於堪用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二、本引擎之所屬動力系統組件(活塞、汽缸體、連桿、波司片等)分別呈現為長期使用(引擎操作運轉)下其汽缸缸壁之磨耗情形,由缸壁呈現有兩階式金屬磨耗之色差(深淺兩階顏色之色差),依證可研判此明顯之磨耗痕跡應為交車前即已磨損」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存在不堪使用之瑕疵云云,然經證人高景崇到院證述前開記載係將引擎現狀與新車比較之論述,並非系爭車輛欠缺中古車交易品質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22頁),再者,原告送鑑定時未提供鑑定機關被告交車時檢附之⑴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報告、⑵逐車測試及OBD斷線測試報告⑶耗能測試報告⑷交通部核發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⑸臺灣德國萊茵中古車檢測報告(下合稱系爭檢驗報告),經本院提示後,證人高景崇明確證述參酌系爭檢驗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並無不符合規定的事項,可判斷在買賣時該車輛屬於堪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即不具備一般中古車之品質,未達堪用之狀態云云,已與證人高景崇證述不符,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購買後3日即發生拋錨,顯見具有物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危險負擔即移轉於被告,雖系爭事故之發生距交車時僅3日,然非當然即屬物之瑕疵,且證人高景崇亦已證述「我們認為中古車的引擎零件因為使用過本來就會有磨損,所以在鑑定意見上敘明交付新車主時,應仍能達堪用的狀態。但是新車主接手後,應該有長期高速的使用情形,導致引擎機件高溫燒熔,擴大引擎的損害。」、「所謂長期,是指車輛在駕駛中,維持高轉速的引擎狀態,比一般駕駛情形在低轉速的時間還長,就是長期。所謂高速,是指引擎的高轉速,一般而言,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維持高轉速就代表車行速度為高速行駛。」、「我們只能判斷引擎高溫燒熔是因為駕駛過程中有長期高轉速的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新車主於駕駛過程中應有持續性急加速或高轉速(高車速)行駛,致使引擎機件異常摩擦而產生高溫並將其燒熔斷裂之情形,進而導致引擎油底殼破損衍生相關之意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系爭車輛引擎燒熔係因駕駛長期高轉速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又,引擎高轉速於一般情形雖代表高速行駛,然而亦有以降檔或帶煞車催油門之方式拉昇引擎轉速,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之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超速與引擎是長時間維持高轉速並無必然相關,且系爭車輛引擎係因駕駛高轉速而燒熔,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高景崇證述在卷為據,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同車友人熊羚證實原告駕駛車速及行駛狀況,自無傳訊之必要。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不堪作為一般駕駛使用,及欠缺一般中古車應有之品質,則其依民法第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68萬元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以系爭引擎毀損及遭後方來車追撞之損害,均與系爭車輛之波司片異常較薄之瑕疵有關,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減損168萬3,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遭後車追撞後另受有拖吊、拆卸、停車費用共計6萬7,5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萬元,合計為11萬7,5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本即因使用年限、里程數、及前車主駕駛習慣之不同,而有引擎零件磨耗之情事,為常人之經驗法則,又系爭車輛於送鑑定檢測時,引擎零組件雖有磨耗色差,係因與新車相比較之故,且波司片雖較薄亦符合中古車之交易標準,處於能達堪用之狀態,有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高景崇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74、224頁)。系爭車輛既屬中古車,為原告所明知,其引擎零件縱有磨耗之情事,亦與常情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究係欠缺何種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不明,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該瑕疵而買受系爭車輛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車輛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前止,均未發生波司片已不堪用之情事,況系爭車輛係因原告長期高轉速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引擎燒熔而肇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萬3,000元,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遭後車追撞所生之拖吊、拆卸、停車費用共計6萬7,5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萬元,合計為11萬7,500元之損害,亦屬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遭後車追撞,係因原告未即時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導致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4304號函文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2至404頁),即屬原告之過失,要難謂為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原告所陳全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90%之價金及返還168萬3,0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擇一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引擎及遭追撞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委由專業機關拆卸、搬運、鑑定等所額外支出之11萬7,50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