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惠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惠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1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街與光華東路口將其拘獲,並獲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悉始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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