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賢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2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呂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德行西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棘上肌斷裂、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左胸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