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逸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9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僅向上址居住地一處而為寄存送達,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經本院細閱上開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所指定之報到期日,均在各次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前,受保護管束人顯無依該等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合法送達生效而指定之期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內容而故意予以違反。綜上,聲請人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未依命令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