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 吳秉森
複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黃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宗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2時
43分許,自宜蘭縣○○鎮○○路○○號停車場駛出時,因被告
操作不慎,致停車場柵欄無預警落下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進而造成損害,而嗣後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8,497元(含工資:1萬0,039元、材料:2萬8,458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操作不慎,致使停車場柵欄無預
警放下,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
3萬8,497元(含工資:1萬0,039元、材料:2萬8,458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被保險人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17
日警羅交字第10900230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萬8,497元,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柵欄操作不慎
加損害於張宗翰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張宗翰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萬8,497元(含工資:1萬0,039元、材料:2萬8,45
8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8年(107年)8月出廠
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8
年8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又1個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萬7,40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0,039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
於2萬7,444元【計算式:17,405+10,039=27,444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444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8,458×0.369=10,50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458-10,501=17,957元。
第2年折舊值17,957×0.369×(1/12)=55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57-552=17,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