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永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公告時確定,並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中雖記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僅於書狀中表示原裁定理由屬法院推託之詞,及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違反憲法規定等內容,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屬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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