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聲請人 陳威清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41、13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清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威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經查,聲請人就前開有罪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茲將聲請理由敘明如后,以供鈞院詳加審酌。
㈡關於本案首先依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y在民國10
2年12月24日於香港旺角警署 官志忠 警員(警員編號DPC5420)前之證言等新事實、新證據,及告訴人所提供以其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相關事證,證實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電子詐術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審法院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重刑,有嚴重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程序撤銷:
⒈經查,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在102年12月24日於香港旺角警署SrinivasanRaviShankar之證言供稱如下:
⑴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係PremiumTolumaLtd.(
下稱Premium公司)、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下稱Tundra公司)之實質受益人,而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ServicesLtd.(卓佳商業商務有限公司,設立於香港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54樓,下稱卓佳公司)代為處理公司帳務及付款轉帳等事務。在日常流程中,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會將合約影本寄給卓佳公司,內容包括我公司所提供之詳細服務內容及客戶於各個工作階段所需付款之金額及其費用明細。同樣地,我也會提供轉包契約的影本,包括詳細服務內容及客戶於各個工作階段所需付款之金額及其費用明細。這樣的契約影本及轉包契約影本的工作模式,已經持續了很多年。在付款的同時,公司需開立發票且必須與契約內容相符合。
⑵告訴人寄出這些文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為:ravishanka
[email protected],寄送到卓佳公司的業務員信箱,他是 丹尼 .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指示他轉帳到Premium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開立的帳戶:000-0-000000-0或Tundra公司在香港印度越洋銀行開立的帳戶:000000000000。告訴人委託卓佳公司後,自2005年開始,卓佳公司即委派業務員丹尼.周與 喬喬 ‧王(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擔任我公司業務的業務代表聯絡窗口。所有公司帳戶的付款紀錄都只有與公司間往來,除了告訴人之外,沒有任何自然人曾經作為付款對象。
⑶在西元2013年11月27日,丹尼‧周從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
[email protected],接到了1封電子郵件,偽稱是告訴人寄出,要求丹尼‧周從Premium公司帳戶轉帳美金8萬3,490元至台灣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清,用以購買材料。此項交易並不符合我公司任何一項或部分有效之契約。一段時間後,卓佳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轉帳如上述之金額。
⑷在西元2013年12月19日,丹尼‧周從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
[email protected],再接到了1封夾帶著採購契約的電子郵件,改變付款對象予我的生意夥伴「東方兄弟」,偽稱係告訴人寄出,要求丹尼‧周從Tundra公司帳戶轉帳美金75萬元至台灣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清,用以購買設備。此項交易再一次不符合我公司提供給卓佳公司任何一項或部分有效之契約。一段時間後,卓佳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轉帳如上述之金額。
⑸在西元2013年12月22日,告訴人寄出電子郵件詢問丹尼‧周
為何他要轉帳給「東方兄弟」,他回復告訴人說:「他已在12月20日完成匯款」,告訴人詢問丹尼‧周:「到底怎麼回事?」,並要求他把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和付款說明都回覆予告訴人。然後告訴人發現,丹尼‧周有5筆未經告訴人同意的轉帳紀錄!告訴人隨後再次詢問丹尼‧周付款的理由,最後告訴人在2013年12月23日發現遭到電子郵件詐騙了。
⑹在這個案件中,告訴人受到5筆詐騙交易,損失了260萬3,49
0元。隨後告訴人變更了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告訴人相信駭客進人了自己的電子郵件帳戶,而且熟悉銀行帳戶。但是,告訴人印象中並沒有任何已知的嫌疑犯存在,假如警方逮捕到嫌疑犯,告訴人願意到香港並到法庭作證。
⒉由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前述在香港旺角警署之
證言,從未具體指證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參與前開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指示透過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款之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就該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完全與聲請人無關。而且告訴人所證述匯款之目的,用以購買材料或設備,與聲請人在原審所供述,遭自稱「 小偉 」的人,誑稱買賣廢棄五金生意而匯款,致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聲請人實因涉世未深,誤信詐騙集團致罹刑責,充其量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以渠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匯客戶確定書」等,亦非聲請人所為,原審判決書第9頁率認聲請人「對於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云云,已有未合。
⒋本件聲請人只有單純以銀行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
行之助力;而且從頭至尾,只曾見過「小偉」1人,對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雙方從未接觸,究非電子郵件詐騙案件之主謀或共同正犯,不得逕依刑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⒌由以上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y在102年12月24日
於香港旺角警署官志忠警員(警員編號DPC5420)前之證言等新事實、新證據,及告訴人所提供以其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匯客戶確定書」等相關事證,證實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電子郵件詐術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審法院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重刑,有嚴重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程序撤銷,以符規定。
㈢其次,由前述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y在香港旺角
警署之證言,及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與告訴人在西元20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相關委託契約及附件等新事實、新證據,亦證實告訴人銀行帳戶遭轉帳,主要之責任在於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及其業務員丹尼‧周,未按照雙方之正常工作模式轉帳和匯款,尤其過去並無任何自然人曾作為付款對象,本件竟然有5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60萬3,490元匯款,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調查,遽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重刑亦有謬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⒈本件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確定判決
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清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偉」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術行為之實行,陳威清則負責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分別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威清並於102年6月28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設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提供其於102年10月25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緣Srinivasa
nRaviShankar(下稱Ravi)為PremiumTolumaLtd.(下稱Premium公司)、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下稱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ServicesLtd.(下稱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務。嗣(一)「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侵入Rah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轉帳美金8萬3,490元至陳威清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Tricor公司人員誤信電子郵件係Ravi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於該筆美金102年12月2日轉帳完成後,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同他筆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轉入其前開永豐銀行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將帳戶內新臺幣款項領出交予自稱「小偉」之人;(二)「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19日再侵入Ravi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再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致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再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於該筆美金款項102年12月23日轉帳完成後,旋於同日及翌(24)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人其上開玉山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隨即行領出,並交予自稱「小偉」之人」云云。
⒉然而,依前述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在102年12月
24日於香港旺角警署之證言明確供稱:「在日常流程中,告訴人會將合約影本寄給卓佳公司,內容包括我公司所提供之詳細服務內容及客戶於各個工作階段所需付款之金額及其費用明細。同樣地,我也會提供轉包契約的影本,包括詳細服務內容及客戶於各個工作階段所需付款之金額及其費用明細。這樣的契約影本及轉包契約影本的工作模式,已經持續了很多年。在付款的同時,公司需開立發票且必須與契約內容相符合」、「告訴人委託卓佳公司後,自2005年開始,卓佳公司即委派業務員丹尼‧周與喬喬‧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擔任我公司業務的業務代表聯絡窗口。所有公司帳戶的付款紀錄都只有與公司間往來‧除了告訴人之外,沒有任何自然人曾經作為付款對象」。不料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所委派業務員丹尼‧周,竟然未經告訴人同竟,也未依照該卓佳公司與告訴人在20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之相關委託契約及附件,以正常工作模式轉帳和匯款,尤其過去並無任何自然人曾經作為付款對象,竟然在西元2013年11月28日、12月20日,分別匯款至聲請人,在台灣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及台灣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否內神通外鬼?卓佳公司之業務員丹尼.周與喬喬‧王,本身是否就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此原審法院均未及依法調查,遽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重刑,令人無法信服,祈請鈞院依再審程序撤銷,重新調查上開重要之人證包括卓佳公司之業務員丹尼‧周與喬喬‧王,及整個匯款過程等事證。
⒊尤其卓佳公司之業務員丹尼‧周,除在西元2013年11月28日
、12月20日,未按照正常流程及委託付款等工作模式,匯款予聲請人外,按照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在香港旺角警署之證言,丹尼‧周尚有違約匯款予 張倉梧梁北斗 等人共3筆,具體情形如下:
⑴在西元2013年12月5日,丹尼‧周從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k
[email protected],接到了1封電子郵件,偽稱是告訴人寄出,要求丹尼‧周從Tundra公司帳戶轉帳美金42萬5,000元至台灣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張倉梧,用以購冒設備。此項交易再一次不符合我公司任何一項或部分有效之契約。一段時間後,卓佳公司同樣地轉帳如上述之金額。
⑵在西元2013年12月10日,丹尼‧周從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
[email protected],接到了1封電子郵件,偽稱是告訴人寄出,要求丹尼‧周從Timdra公司帳戶轉帳美金42萬5,000元至台灣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張倉梧,用以購冒設備。此項交易再一次不符合我公司任何一項或部分有效之契約。一段時間後,卓佳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轉帳如上述之金額。
⑶在西元2013年12月16日,丹尼‧周從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
[email protected],接到1封夾帶著採購契約的電子郵件,偽稱是告訴人寄出,耍求丹尼‧周從Tundra公司帳戶轉帳美金92萬元至台灣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梁北斗,用以購買房屋。此項交易再一次不符合我公司任何一項或部分有效之契約。卓佳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同一天轉帳如上述之金額。
⒋由前述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y在香港旺角警署之
證言,及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與告訴人在10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相關委託契約及附件(英文及中譯)
1份等新事實、新證據,亦證實告訴人銀行帳戶遭轉帳,主要之責任在於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及其業務員丹尼‧周,未按照雙方之正常工作模式轉帳和匯款,尤其過去並無任何自然人曾作為付款對象,本件竟然有5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60萬3,490元匯款;而且,卷附所有之證據,均證明聲請人與卓佳公司之業務員丹尼‧周與喬喬‧王等人無關,亦非「小偉」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與張倉梧、梁北斗等人從未謀面,此部分原審法院疏未調查,遽依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重刑亦有謬誤,為此懇請鈞院明查,依再審程序撤銷原判決,減輕聲請人刑責,以符公平正義。
㈣依台灣高等法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等新事實、新證據,均認定永豐、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秉持KYC(KnowYourCustomer)原則之精神,即時向法務部調查局秉明,可能為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共犯?原審法院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該2家銀行承辦人員到庭查明真相,嚴重影響判決之結果,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⒈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指出:「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年8月23日之105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民事裁定書第2-3頁認定:「復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陳威清(下稱陳威清)因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玉山銀行未查證陳威清並無任何外匯交易紀錄及工作經驗,竟允許陳威清開立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作為詐騙使用,顯見玉山銀行執行業務人員未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防治洗錢注意事項,秉持KYC(KnowYourCustomer)原則之精神,在發覺有大筆可疑國外資金短期間內多次進入陳威清帳戶時,即時向法務部秉明上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足憑。
⒊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年8月23日之105年度訴字第12號
民事裁定書第2-3頁亦認定:「復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陳威清(下稱陳威清)因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永豐銀行未查證陳威清並無任何外匯交易紀錄及工作經驗,竟允許陳威清開立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怍為詐騙使用,顯見永豐銀行執行業務人員未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防治洗錢注意事項,秉持KYC(KnowYourCustomer)原則之精神,在發覺有大筆可疑國外資金短期間內多次進人陳威清帳戶時,即時向法務部秉明上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有該民事裁定書1份為證。
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帳
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事實及證據,聲請人銀行外幣帳戶中,共有4筆國外匯款,包括:102年12月2日,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匯入美金22萬5,950元、8萬3,451.48元共2筆;102年12月5日,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再匯入第3筆美金13萬5,650元;102年12月22日,聲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匯人第4筆美金74萬9,937.22元。其中8萬3,451.48、74萬9,937.22美元,為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所主張之損害。
⒌關於洗錢之防制,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若遇
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處理有關交易流程,或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時間不久,或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大筆款項入特定帳戶,或對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登記之金額標準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洗錢防制法第6條及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中規定明確,另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所訂立「洗錢防制法第8條授權規定事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中,亦要求應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⒍如前所述,聲請人僅取得初中畢業證書,根本看不懂「小偉
」所提供之許多英文的買賣資料;也不懂網路操作,未曾參與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侵入被害人SrinivasanR
aviShankar之電子信箱帳號,詐騙被害人轉帳美金8萬3,490元、74萬9,937.22元至聲請人前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行為;而且,整個美元結匯過程,均係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所為,並非聲請人自己為網路操作。該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承辦人員為何故竟未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防治洗錢注意事項,秉持KYC(KnowYourCustomer)原則之精神,在發覺有大筆可疑國外資金短期間內多次進入聲請人帳戶時,即時向法務部調查局秉明上情,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否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裡應外合情事,致使聲請人明明身分、收人顯不相當,以往帳戶中也沒有類似巨額外幣匯入,每次交易金額均逾越「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申報範圍,但最終竟然可以順利4度將該鉅額美元外匯結匯為新台幣後提領,以上真相如何?類此重要之癥結點,原審法院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傳喚該2家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調查,究有未洽。
⒎可見傳喚該2家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調查,釐清事實,與本案
被告是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非常重要之關係,原審法院就其案情確有調查必要之人證,竟疏未予以傳喚到庭,明顯違反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為此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23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依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本公司資本額只有美元1元,且營業項目不明,該外國公司既然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設有住所及代表人 林哲榆 ,本案確有傳喚傳喚該外國公司代表人林哲榆到庭,釐清告訴人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及聲請人是否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⒈依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載明TundmGulf
OilServicesLtd.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辦事處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本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2011年11月4日,公司之資本總額只有美元1元,既然本公司之資本總額只有美元1元,且所營事業除特許、非法、限制業務,均得經營,其營業項目不明,為何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fa稱渠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所遭受之損害,竟有5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60萬3,490元,此部分令人起疑,是否為空殼公司?實情如何,有待鈞院釐清。
⒉該外國公司既然設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也有代表人林哲榆,住所在彰化市○○路○○○巷○○號,本案確有傳喚傳喚該外國公司代表人林哲榆到庭,聲請人相信由林哲榆到庭之證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蛵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⒊本件聲請人再三強調,僅有提供上開銀行之人頭帳戶,及代
為提領外幣匯款;聲請人所開立之「銀行存摺」,平日固由聲請人保管,但美元外幣匯款要進帳時,「小偉」就會要求聲請人把銀行存摺交給他,他說因為貨款進帳後怕聲請人會去領走,必須暫時交給他保管,等到要領錢時再交給聲請人提領,對此原審判決書第6頁誤認:「被告親自支配管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上開「小偉」等人詐騙所得款項結售並領出交付「小偉」,所為自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明顯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瑕疵,為此再度聲請再審。
㈥本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證據,均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僅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確定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懲處聲請人,亦有未洽,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撤銷:
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⒉本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認為聲請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⒊然而,原審判決逕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懲處聲請人,並定其應執行刑,確有違法或值得商榷之處。是本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事關聲請人之人權,祈請鈞院再加以審酌,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
㈦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但本案件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接續
犯」以「一罪論」,原審法院逕依數罪,即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懲處聲請人,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應依再審程序撤銷:
⒈本件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確定判決
書,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陳威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顯係依數罪,即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懲處聲請人。
⒉惟查,在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似案例,目前在司法
實務上,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第6頁中,則認為「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之被害人,係於102年7月25日、7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原審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⒊本件依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民國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
明細1份、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1份等事實及證據,聲請人2個銀行之外幣帳戶中共有4筆國外匯款,包括:102年12月2日,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匯入美元22萬5,950元;102年12月2日,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匯入美元8萬3,451.48元;102年12月5日,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再匯入美元13萬5,650元;102年12月22日,聲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幣帳戶,匯入美元74萬9,937.22元。
⒋關於本案件性質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並非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部分,理由如下:
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而施用詐術之時
間,分別為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此部分與聲請人無關。
⑵聲請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外
幣帳戶,在民國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短短20日期間內,共有4筆國外雁款匯人,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密接,名目相同。
⑶所侵害之去益,主要為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之法益。
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件聲請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⒌足徵本案件性質上應屬於接續犯「以一罪論」,原確定判決
書第10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而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9日,而Tricor公司人員誤信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帳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3日,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名目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確有違法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㈧聲請人究非「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相續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引用與本案件完全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230號、98年台上第7972號判決意旨,認定聲請人為詐欺罪的「相續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⒈本件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確定判決
書,第9頁認定:「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云云。
⒉然經調閱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98年台上第7972
號判決要旨,均係某共同被告涉犯「擄人勒贖既遂後,殺害被害人」案例之判決意旨;究與本件聲請人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及代為提領外幣匯款,兩者迥然不同,不宜比附援引,相提併論。
⒊按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⒋茲以下列事證,證明聲請人究非「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相續共同正犯:
⑴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完全無法證明聲請人就「小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侵入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郵件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有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告訴人SrinivasanRaviShankar在民國102年12月24日於香
港旺角警署官志忠警員(警員編號DPC5420)前之證言等新事窗、新證據,從未具體指證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參與前開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指示透過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款之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以渠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亦非聲請人所為。
⑶聲請人從頭至尾,只曾見過「小偉」1人,對渠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雙方從未接觸,自不得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且聲請人本身不諳英文,無從判斷「小偉」所提供廢棄五金買賣的英文資料是否真實?也不知悉聲請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之鉅額款項,是否確與節稅有關?本件聲請人欠缺「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⑷原審法院未於審理期日查證,民國102年12月5日,聲請人將
13萬5,650美元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薪資帳戶,係因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表示銀行現金不夠,建議轉到別家銀行提領,始「被動」將聲請人在102年10月間至全球快遞有限公司上班時,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薪資帳戶提供予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並非原審判決書第1-
2頁所自行認定之由聲請人主動、蓄意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⑸因「小偉」一再強調只是節稅,最終聲請人才答應在102年6
月28日,至住家附近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戶,當時「小偉」也交給聲請人1張手機的SIM卡,他說不想讓聲請人浪費電話費,以後就用這個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和他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可。銀行開戶後,聲請人和以往一樣,繼續作自己的工作,從102年6月開戶至同年11月間,雙方偶爾也有打電話相互連絡過,但都只是聊一下他們公司節稅的事,時間也都很短,有時電話並未打通,對此原審判決書第8頁竟曲解事實,自行主觀認定「被告於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Premium公司、Timdra公司匯人款項之前,即主動密集與自稱「小偉」之人聯繫,顯非討論所謂節稅之事甚明」云云,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情事。
⒌由以上分析,證實本件聲請人誤信「小偉」之節稅說詞,固
曾因陷於錯誤提供存摺並代為提領美元匯款,但該行為本身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審法院引用與本案件完全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230號、98年台上第7972號擄人勒贖案件之判決意旨,認定聲請人為詐欺罪的相續共同正犯,亦有遠誤之處,為此聲請再審。
㈨綜上各節,則知原審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尚祈鈞院明鑑,撤銷原審判決,諭知適當之判決,減輕刑責並給予緩刑機會,以符公平正義,並維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清負責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小偉」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⒈於102年11月27日侵入PremiumTolumaLt
d.(下稱Premium公司)、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下稱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SrinivasanRaviShankar(下稱Ravi)之電子信箱帳號(ravishankarsrs@gma
il.com),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務之Trico
rServicesLtd.(下稱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轉帳美金8萬3,490元至陳威清前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Tricor公司人員誤信電子郵件係Ravi所寄發,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轉帳;⒉於102年12月19日再侵入Ravi之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再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前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致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於上開2筆美金轉帳完成後,隨即將外幣帳戶內連美金款項結售為新臺幣,轉入其新臺幣帳戶後,並將帳戶內新臺幣款項領出交予「小偉」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並有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月8日作心詢字第103010711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0609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40513115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時勾選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之申請)、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服務機構名稱欄填載:聯準資訊公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1305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檢送之外匯扣帳、臨櫃交易手寫之申請書、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4061610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6050號所附被告於102年12月6日申請網路銀行外匯服務之申請書、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2年12月2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查詢時間為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陳威清確有上開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指稱伊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銀行帳戶遭轉帳,主要責任在於卓佳公司及其業務員丹尼‧周,未按照雙方之正常工作模式轉帳和匯款,且本件竟然有5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60萬3,490元匯款,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調查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在102年12月24日於香港旺角警署官志忠警員(警員編號DPC5420)前之證言(證物2)、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與告訴人在西元20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相關委託契約及附件(證物3)及告訴人所提供以其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為證。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
告就「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侵入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郵件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9頁倒數第11行以下),暨說明被告已認識其上開帳戶匯入之鉅額款項,與所謂節稅無關,應係「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依「小偉」之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並於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匯入款項後,依「小偉」指示將美金結售為新臺幣,並提領交付「小偉」,縱未參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詐取財物之前階段行為,對於「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相續共同正犯之理,仍應共同負責(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行以下)等情,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亦難認有何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在香港旺角警署官志忠警員(警員編號DPC5420)前之證言(證物2)、TricorServicesLtd.(卓佳公司)與告訴人在西元2012年9月18日所簽訂相關委託契約及附件(證物3)及告訴人所提供以其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均如前述係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即「小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入侵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帳號,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轉帳美金8萬3,490元、美金75萬元至聲請人前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外幣帳戶),是聲請人以上開告訴人證述(證物2)、卓佳公司與告訴人之委託契約及附件(證物3)及以其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文件,否認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殊難採取。
⒉聲請人另以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未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秉持KYC(KnowYourCustomer)原則之精神,即時向法務部調查局秉明,可能為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共犯?依TundraGulfOilServicesLt
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之資本額只有美元1元,且營業項目不明,該外國公司既然在新北市○○區○○里○○路○○巷○號設有住所及代表人林哲榆,原審法院未依法於審判期日傳喚該2家銀行承辦人員、該外國公司代表人林哲榆到庭查明真相,嚴重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證物4、5)、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物6)、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證物7)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上開以告訴人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告訴人確受有美金8萬3,490元、75萬元之損害,且依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月8日作心詢字第103010711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10609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40513115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時勾選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之申請)、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服務機構名稱欄填載:聯準資訊公司)、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1305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檢送之外匯扣帳、臨櫃交易手寫之申請書、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4061610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16050號所附被告於102年12月
6日申請網路銀行外匯服務之申請書、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2年12月2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前揭新臺幣、外幣帳戶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外匯服務申請,均係被告親自簽名申請,並臨櫃將外幣帳戶內款項結售新臺幣之申報書、申請書,亦為被告親自簽名所為,嗣後復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小偉」,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行無訛,是縱認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有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遵守KYC(
KnowYourCustomer)原則,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暨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之資本額只有美元1元,是否為空殼公司等節,均不影響聲請人前揭共同詐欺犯行;而況本件檢察官並未就關於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防制法規定或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等節提起公訴,既非起訴事實,亦難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得併予審判。聲請人以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等(證物4、5)、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物6)、TundraGulfOilServicesLtd.(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證物7)等事證,否認本件共同詐欺犯行,尚難採憑。核諸⒈⒉所述各情,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告訴人之證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斟酌上開證據或未踐行對其有利證據之調查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尚屬有間。⒊至聲請人指稱:「原審法院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0款規定,傳喚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調查,究有未洽」、「本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證據,均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僅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確定判決依『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懲處聲請人,亦有未洽」、「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但本案件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接續犯』以『一罪論』,原審法院逕依數罪,即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懲處聲請人,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原審法院引用與本案件完全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230號、98年台上第7972號判決意旨,認定聲請人為詐欺罪的『相續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云云。惟查,再審程序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調查程序及法律適用錯誤等節,揆之上開說明,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證並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暨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尚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違法及法律適用錯誤云云,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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