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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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告 蔡淵泉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蔡堡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
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