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4日桃檢堂寒99助24
1字第2289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7日東檢 文荒 99助50字第0739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