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該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況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甲○○目前確實居於該地址等語,有99年5月7日份警偵字第099000830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