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
,未於民事調解聲請狀表明系爭調解事件之標的價額(如提出具
體特定數字之損害賠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