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
,未於民事調解聲請狀表明系爭調解事件之標的價額(如提出具
體特定數字之損害賠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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