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阡邑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