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騰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中,於民國101年間及102年1月間所犯各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合併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元折算1日(共3罪)│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①101年10月23日│①102年1月4日│①101年8月16日│││②101年5月16日│②102年1月14日│②103年5月2日│││③102年5月17日│③102年10月2日││││④103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61號、第562號│字第561號、第562號│字第561號、第56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37號││備註├────────────────────────────────┤││編號1至3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24日│101年09月19日、102│││││年0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1號、第562號│第6925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2月18日│107年0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38號│第7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