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傅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傅婉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3/19
112/02/19
112/03/1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5
、18253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5號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決日期
112/05/29
112/06/13
112/11/29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7
112/07/24
113/0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2782裁定合併執行拘役85日,經臺中高分院112年抗字第993號抗告駁回確定。(中檢113執更826,嘉檢114執更助8)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罪日期
112/03/10
112/02/12
111/12/1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2/11/20
113/06/21
法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
112年度簡字第37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1/05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