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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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訴人 蔡武吉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66、2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蔡武吉與被害人吳○珍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4年
9月間起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甲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3年間,上訴人因失業而無力支付甲屋之房屋貸款,被害人則因甲屋係登記在上訴人之弟 蔡坤縣 名下,而不願代為給付房屋貸款,欲在外另尋房屋購買,而經上訴人勸說、協調下,被害人於103年7月間,出資購得甲屋,並登記為被害人所有。然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因金錢等糾紛,2人感情逐漸淡化,被害人並自105年5月間起另與郭○聰交往,且自該時起,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甲屋,而上訴人主觀認為其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詹○(係被害人與大陸地區前配偶所生之子,自詹○就讀國民小學四年級時起,即接至臺灣一同居住)多年來付出甚多,甲屋係其一輩子之心血,而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賣給被害人,又其年事漸高、無依無靠,而不願搬離甲屋。雖經被害人以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或由被害人支付房屋租金方式,請上訴人搬出甲屋,甚至請警方協調,上訴人仍堅持及以自殺要脅,不願搬離。被害人因恐上訴人對其不利,遂自105年7月間起,搬至郭○聰住處,僅於每日14時至16時,回到甲屋午睡,並協助仍住在該屋之詹○清洗衣物。
(二)上訴人因被害人移情別戀、欲將之拋棄、趕離甲屋等種種情感糾結,心生極度怨恨,並知被害人於前開時段,會返回甲屋,遂於105年9月7日15時許,返回甲屋欲與被害人談判。上訴人見被害人在浴室內清洗衣物,遂央求復合、讓他繼續住居,被害人斷然拒絕,並稱「你不用講了,就等法院的傳票」、「我們沒有什麼好談的」等語。上訴人因見已無挽回之機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客廳拿取其所有之折疊刀,在客房內,持該刀朝被害人頸部猛刺,被害人突遭上訴人攻擊,轉身欲奪門逃走,上訴人見狀即自後揮、刺被害人之背部,並於追及後,猛刺被害人胸部,再持刀刺、劃被害人之顏臉部,致被害人受有78處刀傷(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持該折疊刀朝左胸部刺數刀,自殘受傷。嗣被害人逾時未上班,其同事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前去甲屋按門鈴,亦無人應門,因而報警。經警於當日18時許,前往處理,在客房內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昏迷在躺椅上,手握折疊刀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殺人之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郭○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行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給蔡坤縣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圖、吳○珍死亡案勘察、相(複)驗相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圖、解剖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及血清證物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送鑑血掌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有比對結果與檔存之上訴人掌紋相符之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甲屋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扣案之折疊刀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據此認上訴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解剖與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左頸動脈遭刺斷,左右肺刺創,氣胸、血胸,總計身中78處銳器傷。而人體之頸、胸部,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臟器之所在處,如遭受尖銳外物侵入,均足以使人之生命發生危險肇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為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依上訴人所述行兇過程及被害人傷勢所在,傷勢之長度、深度等情事,可知:上訴人一出手即直接攻擊被害人身體極要害之頸部猛刺3刀(即造成左頸動脈遭刺斷)。其中1刀深達7.3公分,折疊刀之刀刃完全刺入被害人之頸部(該刀之刀刃最長之處為7.3公分),足見其用力之猛。又於被害人轉身欲逃跑時,上訴人除持刀攻擊被害人背部外,並於追及被害人時,朝被害人胸部猛刺。再者,被害人試圖反抗,並哀求上訴人,但其置之不理,亦無任何停止殺害行為之念頭,仍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直至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為止。在在足證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上訴人前揭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判決並說明:
(一)上訴人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之殺人犯行並未另設處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關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難以控制情緒,始犯此案,請求鑑定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一節。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綜合上訴人之疾病史等資料、目前狀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以上訴人未曾因長期的持續性憂鬱症而喪失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上訴人或有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弱化抗拒衝動行為的意志能力,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難以論定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更遑論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上訴人雖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然依前述,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定精神障礙,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期徒刑之量刑,已詳敘: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上訴人: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1、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係因主觀認定多年來照顧被害人母子,但被害人卻不顧多年來的照護情誼,且認為甲屋是其一生打拼心血、後半生養老的地方,竟遭被害人拋棄而要求其搬離,甚且到警局告訴其未經同意而持被害人身分證申請手機之偽造文書犯行。以上事由引發其心中深層的不滿及怨恨。
2、參酌證人許○珠(係上訴人的同事)之證詞,可知上訴人
應無任何資力,亦無可以幫忙出錢買回甲屋之人。上訴人所稱:欲以原價買回甲屋,而遭被害人拒絕,始起意殺害被害人,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殺人動機尚無涉及被害人拒絕上訴人買回甲屋之要求,而為被害人請求上訴人搬離甲屋所致。
3、依上訴人犯罪行為之過程,其持刀朝被害人顏臉部刺、劃
傷,參以證人許○珠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可能是久了、感情淡了,被害人也有認識另外一位男生,因上訴人有跟蹤被害人,目的是想確認被害人是否有與其他男人交往等語。可知上訴人因發現被害人移情別戀,由愛生恨,亦為殺人動機之一。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上訴人因主觀執著認為在被害人無助時,幫助取得國民身分證,並多年來照顧被害人母子。甲屋是其一生心血、後半生養老之處,並以半買半送的方式賣給被害人,卻遭被害人無情趕離。被害人另結新歡,欲將其拋棄。案發之日,上訴人懇求與被害人復合,希望維持一家人同住,給雙方一次機會,亦遭被害人拒絕,並言語刺激等情緒之交互作用下,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
(三)犯罪之手段、損害:
1、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上訴人以此方式行兇,足徵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狠、殘暴,不留任何餘地。上訴人並自承行兇過程中,被害人曾向其求饒、認錯,不要殺她,仍不為所動,足見其殺意之堅。
2、上訴人因被感情、仇恨等所蒙蔽,進而以虐殺之手法,殺害被害人,不僅使詹○頓失依靠,詹○因目睹其母遭殺害後之慘狀,心理上所受嚴重打擊,並非言語、文字所能形容。犯罪手段甚為殘暴,對社會有相當之影響。
(四)上訴人與被害人關係:依證人詹○之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10年,並接納詹○,將之接來臺灣扶養、照顧,在此期間,雖有發生口角爭吵,然上訴人不曾對被害人及詹○有毆打或施暴之行為。是上訴人對被害人亦曾付出、照顧,而有如家人、夫妻般之情感。
(五)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上訴人曾有二段婚姻,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上訴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合板工廠組長、福田百貨五金批發行司機,患有憂鬱症。
(六)犯罪後之態度:上訴人行兇後,以Line傳簡訊給蔡坤縣,內容:「兄弟再見」;復將甲屋之大門反鎖,持刀朝胸部刺入數刀,因之受傷,可認上訴人有謀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圖。又上訴人犯後,始終坦認殺人犯行,態度尚可。於第一審經公訴人指稱上訴人未對被害人之兒子、家屬道歉後,上訴人始當庭向詹○道歉。於第一審時因其本身無任何資力,家屬亦無為其出面協調和解事宜之意願,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再者,其仍執著於被害人種種的不是,而未認清自己所作所為之非。依此,尚不見上訴人有真摯悔悟之意。
(七)量刑之綜合評價:第一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上訴人並非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犯罪之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依上說明,認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原判決復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判處上訴人死刑。敘明: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是以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方符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判決已就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予以考量。檢察官以第一審未就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為相關鑑定,有失率斷,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尚非可採。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已說明:
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知上訴人身無分文,根本沒有能力給付,於此情況下,第一審法官勸諭,告訴人為節省司法資源才同意和解。況和解後,上訴人未為任何之給付,無益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該和解筆錄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上訴人應判死刑,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未曾傷害過被害人,且工作表現佳等情,業據證人詹○、許○珠證述屬實,足證其並非生性殘暴之人。其罹患憂鬱症,案發當日因未服用藥物致行為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認定其手段兇狠、殘暴,未考慮其精神狀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無前科,品行良好,其所以殺害被害人實因遭背叛惡言相向,尋求同死,且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並非隨機或預謀殺人,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實無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原判決既認其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曾從事合板工廠組長、五金百貨司機,患有憂鬱症等情,卻仍處以除死刑之外,最重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雖被害人家屬迄未取得賠償金,然不影響和解之成立。因被害人家屬已將其物品丟棄,致未獲補償,並非其無和解之誠意。第一審判決時,其尚未達成和解,致未能審酌,然於原審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判決未予參酌和解書,仍謂上訴人家屬未為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等語,與卷附和解書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須服刑逾25年始得假釋,其經判無期徒刑,須至年滿80歲時,才有假釋的機會。又精神鑑定結果,雖謂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亦認:「案主(上訴人)或有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弱化抗拒衝動行為的意志能力」。是其所犯,並非全出於本身惡意,亦不能與一般殺人罪之加害人等同視之。原判決未居於上訴人之立場,考慮其一切情狀,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期徒刑之量刑,認事用法均未妥適,所為量刑亦重於一般殺人案件之刑度等語。
九、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量刑,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之量刑因子時,認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狠、殘暴,此與其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時,酌及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疾病,二者不相牴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從事合板工廠組長、五金百貨司機,患有憂鬱症等各情,亦非未予考量。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均非可採。
(二)原判決理由貳、三、(一)之6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之情,與其後於理由貳、三之(三)載述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已達成和解,但未為任何賠償,上訴意旨(三)所稱之和解筆錄,如何難以採為減輕量刑依據之旨。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就此指摘,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一情,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至個案因具體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能逕以另案量刑之結果,執以指摘本案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四)所述,仍無足取。
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漫事爭執,指為判刑過重,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釱任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