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漢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被告林漢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嗣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為0.1513公克、0.1429公克、0.0964公克),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濃度值達9734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93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700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林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0)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扣案之海洛因3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0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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