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被告江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同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1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44ng/mL)、嗎啡(1484ng/mL)等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65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應為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江俊良未戴安全帽)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