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冠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42分許,駕駛KLE-28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38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時時,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駕駛失控,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陳志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損報廢。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故以全損報廢處理,並支付保險理賠金254,600元(保險金額268,000×95%=254,600)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節錄影本、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代位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修復費用超過當時市價,評估後以報廢處理,被告應支付報廢後之理賠全部金額等情,已提出一般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堪認其請求有所依據,而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以111年12月22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因此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