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貳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