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警員 許哲維 、 吳道明 及 張傑 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查證其身分時,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